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孙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文艳,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与被告郭文艳、王新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艳、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9月24日支付的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王新建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8364元、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原告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57287.48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缴纳面积差费用3253元,房屋装修款257875元、鉴定费12894元、财产保全责任险2355元、诉前保全费4445元,以上共计656473.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文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密市出卖给原告,并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如若中途违约,需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以原告所付的定金双倍返还原告等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首付款,后又支付100000元,并进行了装修,后开始居住。同时,因被告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从2018年开始,原告无奈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又被迫向开发商缴纳1801号房产面积差额部分的购房款,并被迫承担了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1801号房产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新密平安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王新建《承诺书》和《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等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针对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文艳、王新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艳、王新建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文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65万元购买被告郭文艳位于新密市,并约定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负责为原告办理解押及过户登记手续,若中途违约,需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以原告所付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房屋贷款仍由被告郭文艳支付给银行。同日,原告王玉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7年10月30日收到王玉4101821982××××××××房款壹拾万元整。2018年7月24日,被告王新建因支付房屋贷款向原告王玉借款18364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由原告代被告郭文艳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2019年10月26日,原告王玉向被告郭文艳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7日内办理房屋解押和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新建签收后同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月底前,将案涉房屋解押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0月30日,郑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文艳收取房屋面积差对应金额3253元,此款项由原告王玉支付给郑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承诺办理解押及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王玉、被告郭文艳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涉案房屋仍在贷款抵押状态未予解除,且生效文书已判决二被告支付债权人工商银行新密支行借款本息,债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二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按揭款、面积差补缴款、装修款及鉴定费。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乙方。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定金,250000元购房款,及代被告按揭支付了银行贷款,代被告向郑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面积差费用,以及装修房屋支付的装修费用,因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原告为此房屋支付的按揭费用、装修费用、面积差补缴费用等共计649673.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文艳、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银行按揭垫付贷款费用75651.48元、面积差补缴费用3253元、房屋装修费用257875元、鉴定费12894元,以上共计64967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5元,减半收取为5183元,诉讼保全费4445元,保函费2355元,由被告郭文艳、王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