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堪学,曾用名林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薛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堪学与被告薛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萜,被告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立双倍返还原告林堪学定金共计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立于2020年4月25日承揽原告林堪学建房门窗进行制作,门材料为钢门红板,造价为9200元,窗材料为兴发窗平槽240元/平方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林堪学向被告薛立给付定金15000元,因被告薛立没有能力制作门窗,便定于2020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林堪学返还定金。随后,原告林堪学便将门窗重新订给林德辉(负责制作围墙大门、房门、窗、落地门、转角、防盗网、洗手间门)和詹盛雄(负责制作入户大门)2人制作,总造价为75843.50元。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薛立追讨定金,却不曾找到被告薛立本人,被告薛立母亲林锦清为他支付2000元给原告,剩余定金至今依然拖欠着。由于被告薛立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原告林堪学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有关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林堪学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林堪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堪学主体资格;
2.薛立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立的身份情况;
3.薛立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立收到原告林堪学定金15000元;
4.赤掘村林堪学门窗定做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林堪学重新定做门窗的总造价。
被告辩称
被告薛立答辩称,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立从事加工电焊门窗行业。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薛立为原告加工门窗,其中大门材料选定钢门材质,窗户选定平槽兴发窗。由于被告手工好工作多,资金周转比较紧,遂要求原告先预付15000元作为开料使用。材料开好后,不料原告临时改变主意,要求大门材料改变为铝门材质,窗户材料也随之改变,对于原告这一要求,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先把原预定的材料销售出去再开料制作给原告,但是原告不依不挠,要求被告马上退还款项给他,好让他另找他人制作。对于原告的这一要求,被告当时答应先给付6000元,过段时间再付3000元,材料处理后再结清给原告。但这一要求原告并没答应,2020年9月16日,原告带来几个人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付清料款项。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后被告的母亲也偿还了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预付的门窗定金应当认定为其定做门窗款的一部分预付款,不能认定为定金,也不能按照定金罚则来定论,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法履行,这是原告的过错。综上,被告对于从原告处收取的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减已还的2000元,现尚欠原告13000元。被告愿意对尚未归还的13000元予以偿还,但一时无法收回资金,暂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妥善的处理纠纷。
被告质证
被告薛立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薛立收到原告交付预付款15000元,原告因故不需要被告制作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同意返还预付款1500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原告林堪学和被告薛立口头约定,原告林堪学的整栋楼的门窗由被告薛立制作并提供材料,其中:大门材料选定钢门材质、窗户材料选定兴发窗平槽,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房屋建好时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天,被告薛立收到原告林堪学给付定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其内容为:薛立收到林学门窗款定金15000元整,钢门红板总价为9200元;兴发窗平槽240元/平方米。尔后,被告薛立着手购买原告选定材料,但原告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即将大门材料更改为“木纹落地门”,将窗户材料更改为“珍珠黑配福特蓝”。被告因原告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便提出待其原选定材料销售后,再交付工作成果,但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共识。被告薛立因无法及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遂于2020年9月16日同意原告另择其他承揽人完成承揽合同,并同意返还定金15000元给原告。尔后,原告林堪学另择承揽人,并由他人作为承揽人按其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同时,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追讨定金,被告的母亲林锦清代其支付2000元给原告,但余款追讨未果。2021年5月10日,原告林堪学遂以被告致使其合同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定金15000元,即28000元(15000元×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其定金15000元后,却不依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双方成立的承揽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故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向其双倍支付定金。庭审中,被告薛立提出原告中途变更原选定的材料,且另择其他承揽人完成承揽合同的抗辩理由,并表示同意返还13000元(即以其已收取的定金15000元冲减已偿还的2000元)给原告。本案查明的事实,即原告林堪学于2020年4月25日将其建造房屋的门窗交由被告薛立按其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同日,被告作为承揽人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达成承揽合同后,被告薛立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林堪学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受领该工作成果及支付约定的报酬。但原告作为定作人在履行合同中途变更工作要求,并另择其他人完成承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薛立作为承揽人并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其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而是因原告中途变更原工作要求即原选定的材料所致,且原告又将涉案承揽合同交由他人完成。因此,原告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双倍返还定金规则的适用范围。鉴于被告薛立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15000元,且已返还2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薛立尚应向原告林堪学返还13000元(15000元-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堪学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薛立负担104元,由原告林堪学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