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顺梅,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花垣县

被告:邝红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徐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顺梅与被告邝红文,第三人徐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红文,第三人徐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盼盼门窗货款本金258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8年的资金占用费(按国家标准的8厘计算)19814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判令为准);3.违约金4580元(总货款的10%);4.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八年来原告多次带人去湘潭、长沙、沅陵、吉首多地寻找原告车旅费、误工费以每次800元计算,共计4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花垣县门面经营“盼盼门窗”门店。自2010年开始,徐建新从被告邝红文手上分包装修项目,原告与被告徐建新就有生意往来,且之前的合作都还比较愉快,没有经济债务纠纷。2012年,被告邝红文承包了吉首市“龙凤山庄”工程项目,由合伙人徐建新负责该项目的相关采购事宜。因工地建设需要,2012年,被告徐建新与原告签订《免漆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被告购买免漆门127套,每套单价360元(包括门材料、安装、托运和五金配件一起)总计货款45800元。合同规定:(1)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万元作为定金。(2)合同规定原告必须在双方规定的期限内把门安装完毕;(3)门安装完毕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就木门的质量和安装问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清全部款项。(4)合同还签订了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可是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只收到负责人徐建新微信支付1万元,尚有258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邝红文和负责人徐建新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未所有材料由邝红文支付并承担相关责任(有据为证)。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沅陵找到被告邝红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当时给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2019年6月3日之前付清(有证据),可是这么久以来,原告给被告邝红文打电话不接,短信、微信不回。为维护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邝红文已经违约,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邝红文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邝红文委托徐建新代表自己签订湘西州吉首市龙凤山庄工程的所有材料及用工合同;证据2,《对账单》证明受托人徐建新对原告安装免漆门价款45,800元进行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付20,000元,未付25,800元。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邝红文免漆门尾款贰万伍仟伍佰元确认,并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付清原告货款;证据4,《补充欠条问题》,证明欠条25,550元数额有误,应当是25,800元。证据5,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邝红文多次催收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对账单、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3月25日邝红文出具的借条数额有误,应当是25,800元。经审核,欠条上载明:此款是徐建新转来的借款。根据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徐建新向原告龙顺梅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尚欠25,800元的免漆门安装款,该笔欠款与误写金额25,500元相差仅300元,故本院认为2019年3月25日邝红文出具借条书写金额有误,实际金额应当是25,800元。对于证据4属于原告的自述,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催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邝红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邝红文委托徐建新代表自己签订湘西州吉首市龙凤山庄工程的所有材料及用工合同,案涉免漆门的买卖合同在代理范围之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顺梅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免漆门,委托人徐建新出具了对账单,对合同实际价款45,8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原告龙顺梅25,8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2019年3月25日被告邝红文向原告出具欠条对第三人徐建新签订的免漆门买卖合同尚欠尾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还清。截止原告龙顺梅起诉前,被告邝红文尚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邝红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徐建新代表自己签订西州吉首市龙凤山庄工程的所有材料及用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委托事项期限,有授权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归被代理人承受。虽原告未能提供案涉买卖合同,但根据第三人徐建新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免漆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对合同价款已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案涉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酌情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确定为: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2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交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的车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邝红文未答辩,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红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龙顺梅支付货款25,800元。

二、被告邝红文向原告龙顺梅承担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以所欠货款2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龙顺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邝红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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