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永杰因与被申请人陆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陆永杰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陆永杰的原审诉求,本案原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陆源承担。1.目前陆永杰的院落无任何进出通道、无排水通道。2.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丰台区卢沟桥桥西街52号院分别为陆永利、陆永杰、陆胜利所有,其中原北房西数1、2、3、4、5、6并非独立院落,同一院落出入通行均由西院的南门进出,并且有生效判决及双方约定再次确定该西院院落及通道为共有。3.原审诉争的西院院落及通道为历史遗留通道,且为北房4、5、6间房屋进出、排水的唯一必经通道,陆源的侵权行为导致陆永杰无法进出、排水,也无其他通道可以通行。陆源留有40厘米通道并不能正常出行,不能代替原来的历史通道。4.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陆永杰继承北房四、五、六间后不能和原来自有住房形成共有院落,原审法院认定独立成院的风俗习惯并不客观存在,侵犯了陆永杰的共有权及共同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陆永杰提供的照片、协议书等不属于新证据。陆家俊、孙梅芬夫妇有三子一女,三子分别是陆胜利、陆永利、陆永杰,陆源系陆永利之女。陆家俊在世时丰台区卢沟桥桥西街52号院房屋形成三个院落,(2010)二中民终字第13709号调解书确认:陆家俊所有的北房西数第四间与陆永利所有的房屋共用一个院落,陆家俊所有的北房西数第五、六间与陆胜利所有的房屋共用一个院落。2012年1月,陆家俊死亡。(2013)丰民初字第15393号继承纠纷案判决该院内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及东房三间归陆永杰所有。陆永杰继承后,改变了(2010)二中民终字第13709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变更为北房三间与陆永利的房屋共用一个院落通行。后陆永杰建房时将北房西数第四间对应的南侧北房的房门封上。原审法院认为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由陆永杰继承后,陆胜利所有的房屋形成独立院落,陆永杰亦应通过其自有院落进行通行,北房西数第四间与陆永杰所有的对应南侧北房原有门可以通行,后陆永杰建房时将该门封上。再后陆源翻建时与陆永杰的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房屋间留有约40厘米通道可以通行。故对陆永杰要求陆源停止施工、排除妨碍、拆除建筑物及院墙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陆永杰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陆永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陆永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