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镇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

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廖某,镇原县武沟至张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什字段)项目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镇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镇原县交通局)、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木公司)、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原县交通局、甘肃三木公司、廖某连带清偿其工程款574171.67元;2.要求廖某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0元(以廖某占用资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廖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镇原县交通局通过招标方式将镇原县武沟至张渠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什字段)项目发包给甘肃三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408714元。甘肃三木公司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廖某实施工程。廖某以资金不足为由,邀请其共同出资实施该项目,同时约定工程利润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其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项目建设,先后为该项目垫资材料款等费用300000元。2020年4月5日,工程完工。2020年5月21日经镇原县交通局验收决算,该工程决算价为2364171.67元。截止2020年7月30日,已拨付工程款1790000元全部被廖某实际占有,剩余574171.67元未支付。廖某亦拒绝与其进行清算。后该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镇原县交通局与甘肃三木公司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王某起诉称垫资与廖某共同施工并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系合伙关系,现王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镇原县交通局与甘肃三木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王某无权单独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当与廖某共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42元,退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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