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东首30号。 经营者:许军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强、王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许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王强和被告王明来原告处租赁鲁M×××××号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还车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共租赁180天,每天租赁费为80元,租赁费为14400元,还欠车油费380元,合计14780元。被告王强支付6400元,还欠83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强、王明未做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微信截图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王强从原告处租赁鲁M×××××号索纳塔车辆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开始租赁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租赁费为80元/天;担保人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满两年。王强在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名并加摁手印,王明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摁手印,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后,涉案车辆于2019年12月31日交回原告。开庭前,王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400元;开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元。尚余租赁费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请求王强支付租赁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明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油费38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4000元; 二、被告王明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博兴县博昌街道新视窗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1元,由王强、王明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月茹 书记员吴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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