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诚信路9号珈鼎大夏21层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90FJJ29。 法定代表人:韩书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武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美的路与开发经一街(规划路)交叉口西南角(蓝保能源)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5714902Y。 法定代表人: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融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荀子大街交叉口锦河湾5号楼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319923552N。 法定代表人:靳树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志公司)、河北武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融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49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洺志公司、武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阳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融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融阳公司不是实际出借人,没有出借事实,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洺志公司账户收到的100万元付款方是案外人靳元国,而武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君个人账户收到的95万元付款方是案外人王振龙,上述款项均与融阳公司无关。融阳公司在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洺志公司和武君公司主体明显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融阳公司向洺志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对融阳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予以审慎分析,便断然以录音证据和借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为由草率认定洺志公司向融阳公司借款的事实明显具有偏袒融阳公司之嫌。3、一审判决认定融阳公司向洺志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和习惯做法。融阳公司作为出借人与洺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却没有让案外人将款转入融阳公司账户后再向洺志公司出借,不符合常理。融阳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标准和付息时间,但至今从未向案外人依约支付过利息,不符合常理。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均是洺志公司,如果实际出借人是融阳公司,那么其同意让案外人靳元国将款转入武君个人账户,却不在合同上进行载明或备注,不符合常理。融阳公司声称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是100万元,实际却转了95万元,是因为提前扣了5万元利息,那么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也是100万元,却没有提前扣除利息,不符合常理。融阳公司没有资金,完全可以不予出借,但其甘冒风险,与洺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然后从两名案外人处借款再进行出借,并且借入和借出的利息约定完全一致,从中没有任何得利,不符合常理。融阳公司与洺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既然明知要借案外人资金,并且以案外人账户进行出借,却不在合同上注明实际付款人的相关信息,不符合常理。融阳公司与洺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洺志公司,却指定案外人将款转入洺志公司之外的武君个人账户,并且不在合同上注明实际收款人信息,也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和习惯做法,融阳公司也未提交明确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充分证明,可以印证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具有真实性。4、上诉人洺志公司与武君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洺志公司建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出明晰,武君公司与洺志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武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融阳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融阳公司辩称:1、洺志公司、武君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融阳公司不是实际出借人,没有出借事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否认融阳公司与武君公司、洺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是在扭曲事实,恶意逃脱债务。融阳公司和洺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将借款195万元分别汇入了洺志公司股东武君和洺志公司账户,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洺志公司、武君公司对融阳公司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洺志公司、武君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融阳公司向洺志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提出上诉,纯属混淆事实,无理狡辩。洺志公司、武君公司对融阳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通话录音,时间统一,相互佐证。彻底证实了洺志公司、武君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也证实了融阳公司就是债权人。3、洺志公司、融阳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洺志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和习惯做法”为由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无赖之举。4、洺志公司以“上诉人洺志公司与武君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混同情形”为由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洺志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是武君公司,认缴资本尚未出资到位,同时洺志公司用其股东资产提供担保与武君公司明显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武君公司无可置疑的应承担本案的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融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洺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3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武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被告洺志公司向原告融阳公司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混凝土前期材料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自款到账之日起1个月,该协议借款方处有洺志公司盖章确认和武君签名。因原告融阳公司没有资金向王振龙借款(王振龙向其他人借款),王振龙将借款95万元(提前扣除利息5万元),于2019年6月8日转入武君银行账户内。2019年6月10日被告洺志公司再次向原告融阳公司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混凝土前期材料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自款到账之日起2个月,该协议借款方处有洺志公司盖章确认。因原告融阳公司没有资金向靳元国借款,靳元国将借款100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入被告洺志公司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融阳公司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洺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武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并且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本案,原告融阳公司出借给被告洺志公司的款项系原告融阳公司从案外人王振龙、靳元国处借款后又转借贷给被告洺志公司,故原告融阳公司与被告洺志公司间的借贷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案被告洺志公司向原告融阳公司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原告融阳公司在出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5万元,向被告转款95元,应以原告融阳公司实际出借金额95万元认定本金。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原告融阳公司将100万元转给了被告洺志公司,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洺志公司实际向原告融阳公司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195万元。因合同无效,被告洺志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19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洺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利息。被告洺志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借原告融阳公司本金95元,于2019年6月10日借原告融阳公司100万元,二笔借款均未偿还,被告洺志公司应给付原告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武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洺志公司系被告武君公司为股东的一人公司,被告武君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洺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融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河北武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原告河北融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4元,由被告邯郸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武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洺志公司、武君公司向本院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洺志公司与武君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现象。融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报告是上诉方单方委托,不受法律保护。武君公司和洺志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均是武君个人。 融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混凝土代加工合作协议》,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用于武君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加工项目,故武君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王振龙与武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用于混凝土项目。证据三:洺志公司与武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武君公司是洺志公司的全资出资人,武君收到的款项是职务行为,代表武君公司和洺志公司收的钱,洺志公司高管之间有亲属关系。洺志公司、武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提交原件,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后武君公司与顺达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新协议把融阳公司排除在外,顺达公司对新协议的履行给武君公司出具过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融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只是一份合作意向,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和本案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仅凭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聊天记录,如果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武君个人和王振龙个人之间的借贷意向,与融阳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本案的借贷事实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武君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本案款项,武君个人所收款项系其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和确认,并非职务行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高管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亲属关系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融阳公司有无履行出借义务,是否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2、武君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融阳公司有无履行出借义务,是否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洺志公司向融阳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融阳公司出借给洺志公司的款项系融阳公司从案外人王振龙、靳元国处借款后又转贷给洺志公司,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融阳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融阳公司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融阳公司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可要求洺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贷款利息。 关于武君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洺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洺志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河北武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分别转入了洺志公司银行账户以及武君个人银行账户内,武君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系武君公司、洺志公司单方委托,融阳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武君公司不能证明洺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武君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洺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洺志公司、武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上诉人邯郸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武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闫文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达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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