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闫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闫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国孝,男,****年**月**日出生,,住贺兰县。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邹学平与被告邱国孝、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鼎辉时代城项目消防安装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原告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9日至全部退还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为182368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其中材料费24000元、人工费3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额为7423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系鼎辉时代城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邱国孝系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邹学平系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公司”)、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安银川分公司”)在鼎辉时代城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2018年6月28日,被告中北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鼎辉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北公司承建鼎辉置业开发的鼎辉时代城1#、2#、3#车库,2#、3#续建住宅楼(17-33层),6#续建住宅楼(17-18层),7#、11#、12#续建住宅楼(18层),19#楼续建住宅楼(5层),20#续建公寓楼(12-26层),21#、22#楼续建9-26层)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面积194718.53平方米),合同暂定价5.1亿元。中北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交由中北宁夏分公司负责。2018年8月30日,原告邹学平代表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安银川分公司”)与中北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鼎辉时代城项目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鼎辉时代城19#-22#楼消防工程承包给晟安银川分公司,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中北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邱国孝、委托代理人孔某签字确认了合同内容,并加盖了“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邹学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宁夏晟安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邹学平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同意三月后给原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逾期按日5‰支付利息,直至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中北公司已经与案外人解除了《鼎辉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致使原告与中北宁夏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2018年8月30日晟安银川分公司与中北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鼎辉时代城项目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当给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采购了价值24000元的材料,产生了人工费36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鉴于被告中北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将中北宁夏分公司注销,被告邱国孝作为中北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同被告中北公司就原告的诉请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告邹学平缴纳保证金后,实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鉴于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且被告未按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审理中,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