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为凤冈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陈义非,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户籍地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湄潭县微诺网络工作室,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建材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8MA6EU36T85。
经营者:卢昔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冉鹏飞、陈义非与被告湄潭县微诺网络工作室(以下简称“微诺工作室”)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鹏飞、陈义非、被告微诺工作室经营者卢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鹏飞、陈义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婚庆费用10,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二原告与微诺工作室经营者卢昔涛商谈由微诺工作室负责二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在冉鹏飞家中举行的婚礼事宜,服务内容为:微诺工作室为二原告婚礼提供主持、摄影、鲜花、场地布置等服务,费用合计10,500元,其中摄影1,800元。婚礼结束后,经冉鹏飞多次催问,卢昔涛才于2020年10月17日告知婚礼视频资料丢失,且无法找回。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卢昔涛对丢失二原告婚礼视频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服务费用10,500元包括婚礼主持、摄影、鲜花、场地布置等费用,除摄影部分违约外,其余已按约定完成,故仅返还摄影费用1800元,其余费用不应返还;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经济水平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冉鹏飞、陈义非与微诺工作室经营者卢昔涛于2020年7月协商由微诺工作室向二人提供婚庆服务,由微诺工作室为冉鹏飞、陈义非二人婚礼提供主持、摄影、场地布置等服务,前述费用共计10,500元,其中摄影部分为1,800元。冉鹏飞、陈义非按约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并在婚庆完毕后要求微诺工作室交付婚庆视频,卢昔涛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因工作失误导致婚庆视频资料丢失,无法按约交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冉鹏飞、陈义非夫妇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冉鹏飞、陈义非与微诺工作室就婚庆服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微诺工作室为二原告婚庆事宜提供服务,二原告依约支付相应报酬,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二原告依约支付婚庆服务费用,微诺工作室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也按约向冉鹏飞、陈义非提供了婚礼主持、场地布置等服务,但因工作失误导致婚庆视频丢失,摄影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仅因摄影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返还全部服务费用,明显不当,有失公允,故微诺工作室仅需返还冉鹏飞、陈义非摄影部分服务费用1800元即可。冉鹏飞、陈义非二人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冉鹏飞、陈义非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绝大多数人的婚礼有且仅有一次,婚庆录像具有特殊性,是对人生重大事情的影像固定,确保其幸福时光能永远珍藏。在本案中,对冉鹏飞、陈义非而言,该婚庆视频作为婚礼过程的再现,其价值不能仅体现在制作成本上或按一般经济物品的价值待之,其作为冉鹏飞、陈义非二人人格利益的载体存在,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与其本身的财产利益相比有较大差异。换而言之,婚庆录像对于冉鹏飞、陈义非夫妇来讲,是双方幸福时光一个见证,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纪念意义,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现微诺工作室因工作失误导致该特定纪念物灭失,由此对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不言而喻,故微诺工作室依法应当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微诺工作室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出本院确定标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湄潭县微诺网络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冉鹏飞、陈义非夫妇摄影费用1,800元;
二、湄潭县微诺网络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冉鹏飞、陈义非夫妇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冉鹏飞、陈义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湄潭县微诺网络工作室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由湄潭县微诺网络工作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