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元通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于学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元通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被告荣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刚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7,772.68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267,965元×6%/365天×23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1日)267,965元×3.85%/365天×261天〕,合计285,737.68元。案件受理费2,793元、保全费1,949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白碱滩第20小跑道(球场)面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白碱滩20小学橡胶跑道(球场)、人工草坪足球场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777,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10月23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余款267,965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荣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刘某挂靠在荣康公司与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由刘某、詹某、苏某、阮某负责施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原告提交的与荣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借给施工资料加盖公章的机会偷盖的,是虚假的证据。签订合同的阮某亦非被告荣康公司员工。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原告亦从未与被告核对过账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碱滩第20小跑道(球场)面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以777,965元(含增值税)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由工程项目负责人阮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荣康公司公章一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3日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回访,并形成《质量回访单》一份,该回访单加盖了使用单位(克拉玛依市第二十小学)、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公章。同日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一份。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合计510,000元。余款267,965元未付。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废弃物处置再生利用项目-晾晒场硬化》工程(含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该合同由刘某代表被告与克拉玛依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署。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合计510,000元。被告三次付款使用的《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中,用途描述一栏载明:代付人工草皮、塑胶跑道材料(款)从刘江涛二十小工程项目结算款中扣除。备注栏则载明:本单据申请付款,如果是材料款须附合同、发票及供货清单、现场验收单;如果是机械使用费或临时用工,须附发票及现场使用清单。另,2020年1月15日刘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从博达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白碱滩区第二十小学改造工程,挂靠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中固定价308.58万元,合同施工中所有资料由本人与博达公司负责送交档案馆,所有人工费由本人负责与施工队结清,工程质量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刘某,身份证号码XXX,2020年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白碱滩第20小跑道(球场)面层承包合同》《质量回访单》《竣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被告荣康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白碱滩第20小跑道(球场)面层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偷盖的,是虚假的证据材料。但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亦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据,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67,965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依照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0月23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元通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7,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元通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7,9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元通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3元、保全费1,949元,由被告新疆荣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