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继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河,系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牛继元与被告杨学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牛继元用车租金14000元,利息损失2062元(1.3%÷12个月×34个月×14000元),合计160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轿车(车号为×××)被被告使用,每天费用300元,陆续共租用4-6个月,前几个月的租金已结清。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000元,另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欠原告共计14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借款3年之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学庆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拟证实2018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4000元的欠条,2021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认可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学庆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2018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牛继元车费14000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1000元借款,其余13000元系车辆租赁费。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短信记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62元,本院认为,被告2018年4月24日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34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损失为1527元(14000元×3.85%÷12个月×34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继元支付车辆租赁费14000元;
二、被告杨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继元支付利息损失1527元;
三、驳回原告牛继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牛继元负担3元,由被告杨学庆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