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斌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斌元与被告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斌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铝材(含配件),经结算被告应付材料款11940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付款1500元,下欠原告10440元未付。故此原告徐斌元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对原告徐斌元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被告在孝感承接一处装修工程。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及装修配件,总计金额为11940元。2018年2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除被告已付1500元,下欠104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斌元与被告徐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出售铝材及配件的事实是清楚的,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材料,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因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10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斌元支付下欠材料款1044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61元,由被告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