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苍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系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苍科与被告吕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86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93,86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每周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93,86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现只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吕民波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徐苍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民波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吕民波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名、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姓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吕民波从原告徐苍科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徐苍科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年利率12%,每周五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借款时间为壹年。6217000120010687203建行新兴东大街支行,吕民波”。原告当日向被告建行账户(6217000120010087203)转账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0日每周向原告支付利息692.31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6,832元,其中偿还本金4,159元、利息2,673元。2017年4月7日还款6,300元,被告应偿还利息6,931.517元,尚欠本金631.517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15,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3,099.332元、利息19,791.448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35,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9,791.448元、利息15,208.552元。2017年10月23日还款2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8,004.221元、利息1,995.779元。2017年10月24日还款2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9,919.169元、利息80.831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3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24,503.492元、利息5,496.508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522.676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3,8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民波欠原告徐苍科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522.676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93,8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93,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93,8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民波负担公告费5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民波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苍科借款193,86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93,8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徐苍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苍科支付其预付的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吕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石磊 人民陪审员 王殿元 人民陪审员 张肖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郝春燕 书 记 员 李赛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