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甲。
被告:苏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广东省××丰阳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约一年时间,被告就单独外出打工,2009年之后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音信也没有。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暂住证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信息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信都派出所调取了被告苏某的基本信息1张,原告对该份基本信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于2004年6月认识,不久即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苏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音讯全无。黄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2009年开始离开原告家,未尽到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