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学,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琛,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立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常胜,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纪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纪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纪学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到三德公司烧结车间从事矿渣清理及看护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3年11月12日三德公司解除与王纪学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王纪学就经济赔偿金和体检费用等提起申诉。2014年1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002号裁决。201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德公司支付王纪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900元和离职前体检费用422元。2014年10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日,王纪学就加班费和双倍工资等提起申诉。2015年2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仲人定字【2015】第014号决定书,驳回王纪学的诉讼请求。王纪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王纪学提供了一份变更和补充仲裁请求申请书及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002号仲裁一案中王纪学委托代理人初明峰的书面证人证言,主张其在第一次申诉中就已就加班费、双倍工资等事项主张权利,仲裁委拒绝受理,要求王纪学先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三德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系王纪学自己书写的,无法证实其主张权利的真实时间和该申请书是否向有关部门提交过,证人未到庭,且证人系王纪学第一次诉讼的代理人,又是王纪学现任代理人的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另王纪学申请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其投诉加班费、双倍工资的事实,经原审法院调取,其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上投诉举报内容上仅为拖欠2013年10月、11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大队以拖欠工资为由进行了立案。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纪学于2010年7月到三德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2日三德公司解除与王纪学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德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纪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王纪学主张该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王纪学于2010年7月到三德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相关规定,三德公司应当支付王纪学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21日。王纪学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纪学未能提供其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纪学自三德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王纪学直到2015年1月3日才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王纪学提供的变更和补充仲裁请求申请书系王纪学自己书写,无法证实其已向三德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或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提供的初明峰的书面证言,因初明峰系王纪学第一次申诉的委托代理人,与王纪学有利害关系,在王纪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王纪学另主张已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与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王纪学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王纪学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纪学要求三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纪学要求三德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纪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纪学上诉称,王纪学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等一并提起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超诉讼时效不正确。王纪学于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足以证明王纪学存在加班事实,一审认为加班证据不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纪学于2010年7月到三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德公司应当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21日每月向王纪学支付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应适用仲裁时效,从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王纪学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申诉,要求三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德公司于一审中抗辩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成立,王纪学二审庭审中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纪学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等一并提起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于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材料载明王纪学主张的是2013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故王纪学上诉称其申请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纪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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