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铁辉加油站,住所地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
投资人:赵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宝国老铁辉加油站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铁辉加油站(以下简称铁辉加油站)与被告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铁辉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铁辉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油款8,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北票市宝国老镇经营春发河道采砂场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所欠油款8,5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加油款8500元,欠款人:刘建军,经手人:谭树锦。”后经多次索要,未予给付,无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建军辩称,第一,本人系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法定代表人,曾与铁辉加油站有过业务往来,但都是以现金交易方式完成的,不存在铁辉加油站所说的欠款行为;第二,铁辉加油站提供的欠条本人认为不真实,欠条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不对,欠条上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经手人谭树锦是我单位打更人员,不具备经手购买油品的权利;第三,欠条上标注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铁辉加油站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21年1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铁辉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曾在原告处加油的事实;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加油款8500欠款人:刘建军经手人:谭树锦13.11.20”,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8,5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证实,我是铁辉加油站员工,曾经在2013年向刘建军的春发采砂场送过油,但是具体加油款是多少我不清楚;4.证人梁某的证言,梁某证实,我曾经于2018年6月左右与铁辉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到锦西去找刘建军索要过加油款,但是没有找到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该欠条上“刘建军”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于证据1及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制式发票,但经庭审询问,原告承认春发采砂场已经将三张发票中所记载的油款全部还清,故该三张发票能体现出春发采砂场曾在原告处加过油,对于本案中8,500元的油款,在发票中并未体现,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询问,原告承认该欠条完全是由经手人谭树锦所写,包括欠款人“刘建军”的签字,且被告刘建军对该欠条上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谭树锦是经过刘建军授权后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言仅能证明李某为春发采砂场送过油,但是李某对于春发采砂场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均不知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梁某的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证人与陈淑英向刘建军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纳。
刘建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建军系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3年,春发河道采砂场在铁辉加油站加油若干次。谭树锦是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0日,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在铁辉加油站加油,油款8,500元,由谭树锦向铁辉加油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欠款人刘建军”由谭树锦书写。
另查明,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个人独资企业。谭树锦已于2020年9月去世。2014年12月22日,陈淑英作为原告,以刘建军、谭树锦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8,500元,后于2015年3月撤诉。
本院认为,首先,经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是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在原告处加油,而原告在本案中也主张2013年11月20日也是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在原告处加油,故本案原告应向北票市春发河道采砂场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中欠款人“刘建军”并非被告刘建军本人所签,原告也未能证明谭树锦是经刘建军授权后签字,被告刘建军对于该签字也并不认可,故对于原告铁辉加油站要求被告刘建军给付油款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3月撤诉,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对于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铁辉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票市宝国老铁辉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