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杨长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巴全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河路新兴巷。
法定代表人:朱月凡,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巴全立与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长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长安称,在巴全立与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2执1926号),贵院冻结并扣划了被申请人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中包含中国建设银行荥阳支行41×××62账户的2252057.65元和中国工商银行万山路支行17×××79账户的1104091.18元,异议人认为,贵院的冻结和扣划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申请人权益。上述两个账户系异议申请人杨长安个人投资、挂靠在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宗大怡苑建设项目”的专用账户。被申请人巴全立与被申请人尧佐置业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巴全立与尧佐置业股东李广田合伙开发“百盛名苑建设项目”在利益分配上产生的纠纷。而异议人杨长安与尧佐置业、李广田早于2018年11月30日就签订有《关于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后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已明确阐释了“宗大怡苑建设项目”是杨长安个人投资经营的,并单独设立了专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荥阳支行41×××62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万山路支行17×××79账户),与“百盛名苑建设项目”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不担责。所以贵院冻结并扣划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归异议申请人杨长安所有,不是尧佐置业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可用资金,更不能用此账户资金来解决“百盛名苑建设项目”的内部纠纷。贵院扣划的中国建设银行荥阳支行41×××62账户系异议申请人杨长安依据《郑州市商品房预售监管办法》为“宗大怡苑建设项目”而设立的由房管局和银行共同监管的账户,并签订了《荥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依据《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预售人收取的商品房预收款,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所以贵院的扣划行为违反了《监管办法》的规定。酿成被申请人巴全立与尧佐置业股东李广田纠纷的“百盛名苑建设项目”尚有足以可供执行的未出售132间储藏室、162个车位,贵院应优先执行这些专属于他们(巴全立和李广田)共同开发项目无争议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在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无争议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扣划属于异议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巴全立与李广田、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39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广田和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巴全立利润1000万元;二、李广田、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巴全立利润1000万元的利息340万元及2020年6月30年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100万元,共计440万元;三、如李广田、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款项,巴全立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李广田、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四、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巴全立申请解除对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河南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广田和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巴全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分别划拨了被执行人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1×××62、17×××79存款2252057.65元、1104091.18元。后案外人杨长安提出异议。
另查明,朱月凡、李广田、杨长安签订《关于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后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宗大怡苑项目于2016年5月开工建设,由杨长安投资并经营,独立核算,专属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万山路支行,账号17×××79,中国建设银行荥阳支行,账号41×××62;百盛名苑和宗大怡苑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几个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各种纠纷均有各自项目负责人(实际投资人)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与另一个项目无关。
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荥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协议约定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宗大怡苑小区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41×××62,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荥阳支行账号17×××79作商业按揭贷款,该项目房屋预售款按《郑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和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收存和适用。《监管协议》第五项显示,本协议自商品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杨长安所提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原则上予以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扣划的银行账户登记在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杨长安虽与李广田及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月凡签订《关于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后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根据合同对性,该情况说明仅对签订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涉案资金为预售款监管账户内资金,不能扣划的异议理由,因郑州尧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仅签订《荥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未提供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该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涉案账户是否系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亦无法确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长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