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锡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连,住新宁县。系原告陈锡满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平,住新宁县,系被告周美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湘,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锡满与被告周美英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连、李崇湘,被告周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平、周忠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锡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耕田,拆除在原告耕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耕田原状,赔偿占有期间每年2000斤稻谷的耕地收益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十几年,直到2002年返回家乡时,发现自家责任田有一半被被告修建了房屋。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村委会、政府要求拆除被告在原告责任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原告耕田。期间虽然被告夫妇拿了自家承包的一块责任田让原告耕种,但原告一直要求耕种自己的耕田。到2018年承包田地普查时,被告将给原告的那块田申报登记到被告名下,使得原告无田可耕,被告这种既不给原告相应面积的其他耕田,又不给原告任何补偿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美英辩称,一、原告如此诉称,完全是无中生有。客观事实是被告用承包的燕子坵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阿叉坵责任田协商互换后,被告再在互换的阿叉坵责任田上审批建房的。原、被告互换责任田时,原告也在现场,并亲自拿丈稿丈田,本组的老会计在场给双方所丈田面积记数、算数。丈完田后原告还在被告家吃了中饭,并收取了被告100元补偿费。双方互换责任田以后,原告至今一直在耕种被告换给原告的燕子坵责任田,如果原告硬说被告侵占原告的责任田用于建房,二十多年来不给田原告耕种,也不给原告任何补偿,那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崀山镇肖市村也有一个与本案完全类似的案件,经新宁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互换的责任田合法有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锡满与被告周美英均系崀山镇船形村5组村民。1982年,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获得了本组小地名叫阿叉坵的1.0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被告获得了本组小地名叫燕子坵1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1997年冬,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用燕子坵的1.00亩责任田与原告阿叉坵的1.06亩责任田进行互换,不足部分,被告用其承包的周良泽屋边的0.06亩责任田补足。互换后,各自对互换所得的责任田进行管理,或自行耕种或委托他人代为耕种。1998年,被告周美英经审批利用换得的阿叉坵责任田部分土地修建了房屋。在2009年政府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发证中,原告陈锡满对兑得的燕子坵责任田进行了承包经营权登记。2016年7月,被告周美英对在阿叉坵责任田修建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2018年,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进行确权发证,被告周美英对阿叉坵建房所剩下的0.52亩责任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对阿叉坵包括被告建房所占用的责任田面积合计1.08亩全部进行了承包经营权登记。2019年,原告在对换得的燕子坵责任田进行耕种同时,又对被告建房所剩的0.52亩责任田强行耕种。因此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被告在互换原告责任田中所建房屋照片、被告经审批建房交费发票、被告新建房屋座落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崀山镇船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李某、周某、雷某等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恢复原状,不够完善。因为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是:一、拆除被告在原告耕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耕地原状;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耕地;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原告耕地造成的损失。由此,本案所涉及的是三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经口头协商自愿对各自承包的部分责任田进行互换的行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允许。双方互换后,各自对兑换所得的责任田进行管理,或自行耕种或委托他人代为耕种。1998年被告周美英利用兑得阿叉坵部分土地依法审批建房,2009年,原告对兑换后的责任田重新申请了承包经营权。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存在互换阿叉坵和燕子坵责任田的客观事实,且这种互换行为在2009年承包经营权发证得到发包方和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对原、被告互换后取得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兑换的责任田、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已利用部分兑换承包土地依法修建房屋,并申领集体土地建房土地使用权证,显然不具有可恢复性。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在原告耕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耕地原状,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具有不可恢复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2018年,政府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颁发证时,对阿叉坵责任田被告建房剩余部分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被告,基于双方互换的客观事实和被告2016年申领集体土地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是正确的。但亦确认原告对阿叉坵包括被告已建房部分享有承包经营权,显然属重复确认,明显错误。本院将建议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因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锡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锡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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