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路236号(中心区30委112)。 负责人:闫成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邱殿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贾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海林支行)与被告邱殿滨、贾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殿滨、贾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邱殿滨、贾秀兰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邱殿滨、贾秀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266.17元,合计308,266.17元(所列金额为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所欠金额),2021年5月18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7.3515%另行计算。庭审中,邮储海林支行以上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书写错误为由变更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为8,374.19元。事实与理由:邱殿滨、贾秀兰系夫妻关系,邱殿滨为借款人、贾秀兰为共同借款人。2020年5月25日邱殿滨、贾秀兰向邮储海林支行申请授信300,000元商贷通信用贷额度,2020年6月2日邮储海林支行与邱殿滨、贾秀兰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小额E捷贷款业务开办协议,授信额度金额300,000元,额度存续期24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额度使用期,邱殿滨可以支用贷款。邱殿滨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线上方式支用贷款130,000元,期限为6个月,正常利率5.655%,罚息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到期后邱殿滨、贾秀兰未进行偿还。邱殿滨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线上方式支用贷款130,000元,期限为6个月,正常利率5.655%,罚息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现未归还。借款后,首先于2020年11月9日支用的贷款130,000元于2021年5月9日到期,但邱殿滨、贾秀兰未进行偿还,截止2021年5月17日逾期的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914.59元,合计133,914.59元。另一笔于2020年12月1日支用的贷款170,000元,将于2021年6月1日到期,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贷款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利息为4,459.60元,合计174,459.60元。截止至2021年5月17日,邱殿滨、贾秀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74.19元,合计308,374.1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邱殿滨、贾秀兰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邮储海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5月25日邱殿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20年5月25日邱殿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邱殿滨居民户口簿、邱殿滨、贾秀兰结婚证、邱殿滨营业执照、2020年6月2日邱殿滨、贾秀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020年6月2日邱殿滨、贾秀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2020年1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2021年5月13日邱殿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贷款信息截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系邱殿滨、贾秀兰申请贷款时经邮储海林支行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贷款信息截屏系电子系统生成文件,其他证据均是原件,邱殿滨、贾秀兰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邮储海林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殿滨、贾秀兰夫妻关系。2020年6月2日,邱殿滨、贾秀兰与邮储海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2个月为额度使用期,邱殿滨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阶段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使用期内邱殿滨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缠结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为基准利率加点1.80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用途为山产品经营。邱殿滨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按手印,贾秀兰以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按手印。2020年11月9日,邱殿滨向邮储海林支行借款130,000元用于林业产品批发,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7.35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20年12月1日,邱殿滨向邮储海林支行借款170,000元用于林业产品批发,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7.35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5月17日,邱殿滨在邮储海林支行于2020年11月9日130,000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及利息3,914.59元,合计133,914.59元;邱殿滨在邮储海林支行于2020年12月1日的17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170,000元以及利息为4,459.60元,合计174,459.60元。即邱殿滨、贾秀兰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邮储海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8,374.19元,合计308,374.19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海林支行与邱殿滨、贾秀兰签订的小额的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海林支行已按约定给付邱殿滨借款,邱殿滨就应按照约定或在邮储海林支行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邱殿滨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贾秀兰与邱殿滨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贾秀兰对邱殿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邮储海林支行的债务也予以认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贾秀兰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邮储海林支行要求邱殿滨、贾秀兰偿还邮储海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8,374.19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35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21年6月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35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殿滨、贾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邱殿滨、贾秀兰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邱殿滨、贾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8,374.19元,本息合计308,374.19元。邱殿滨、贾秀兰承担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35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邱殿滨、贾秀兰承担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邱殿滨、贾秀兰承担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35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61元,减半收取2,962.81元,由邱殿滨、贾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俊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杉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