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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龙龙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0号(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二楼第四交易区37号、38号、39号)。

经营者: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吴飞、沈舒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管建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龙龙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龙龙商行)与被告管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龙商行经营者周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舒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176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总计:13317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管建叶向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龙龙装饰材料商行多次购买木门等材料,原告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51511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经结算,被告在《价格确认单》后签字确认欠付原告120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管建叶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龙龙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龙龙商行诉称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龙商行与管建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管建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得到确定。龙龙商行与管建叶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管建叶未按约向龙龙商行支付货款12万元,显属不当。对此,管建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龙龙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管建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龙龙装饰材料商行货款12万元及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86元,由管建叶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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