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隆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755824315B。
法定代表人:戴开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保,湖南省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隆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城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诗,与被上诉人隆城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桂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隆城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五建公司与隆城水泥公司在《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给需方......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办理认证手续并在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五建公司与隆城水泥公司就付款时间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由隆城水泥公司开具发票后五建公司才予以付款,法律并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销售款项收取的先后顺序作出强制性要求,作为民事主体的交易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该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遵守。隆城水泥公司累计开具149770元发票,五建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60000元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表明双方均接受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并按照该条件实际履行。现该案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未到付款节点,五建公司并未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五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使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城水泥公司答辩称,一、隆城水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主要合同义务,无法与五建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形成对等给付关系,在隆城水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五建公司无权以隆城水泥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所以五建公司拖欠水泥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二、五建公司对隆城水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详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只对违约金部分认为隆城水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上限,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隆城水泥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隆城水泥公司一审时所主张的违约金24660元的诉求,而是支持五建公司依照购销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隆城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隆城水泥公司水泥货款238270元,支付因违约造成资金占用利息2466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隆城水泥公司作为供方与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同意就广西旅发集团三江通达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三江侗族自治县程阳八寨景区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工程南服务区项目主体工程的复合硅酸盐水泥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复合硅酸盐水泥,金额合计1056000元;供货期从2018年6月30日至工程完工止;结算对账人邓某;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2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对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6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60%,余款4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计算余额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复合硅酸盐水泥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供方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需方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0.3‰/天,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
另查明,隆城水泥公司提交的《详细对账单》载明:累计应付398270元,累计已付160000元,尚欠货款238270元。对于该尚欠货款金额,五建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现隆城水泥公司以五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酿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隆城水泥公司签订的《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城水泥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隆城水泥公司与五建公司均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38270元,故对于隆城水泥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2382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资金占用利息方面。五建公司辩称根据《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隆城水泥公司主张欠款并未开具发票,未到达支付节点,故五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约定“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复合硅酸盐水泥销售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隆城水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主要合同义务,无法与五建公司支付货款义务形成对等给付关系,在隆城水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五建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对五建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2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对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6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60%,余款4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计算余额从供完合同约定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本案中,隆城水泥公司与五建公司双方实际并未按上述约定的结算周期及对账时间每月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从现有证据亦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准确确认五建公司应付款时间。但鉴于已在上文中确认五建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故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本案《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供方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需方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0.3‰/天,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故本案逾期付息利息,应以238270元尚欠货款为基数,按0.3‰/天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但应以所欠货款的5%即11913.50元(238270元×5%)为上限。对隆城水泥公司诉请利息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隆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8270元;
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隆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38270元为基数,按0.3‰/天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但以11913.50元为上限);
三、驳回通道侗族自治县隆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已减半收取,隆城水泥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6元,由通道侗族自治县隆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2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询问过程中,隆城水泥公司表示,只要五建公司通知,隆城水泥公司就能够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五建公司表示,即使隆城水泥公司现在开具出增值税发票,五建公司目前也没有办法全部付清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隆城水泥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五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隆城水泥公司已交付货物,双方当事人对五建公司应支付的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隆城水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复合硅酸盐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先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但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在隆城水泥公司已明确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五建公司却无款可付,隆城水泥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尚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而非必须以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判令五建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