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乔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王吉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乔生诉被告王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先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乔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完毕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急需1万元资金周转,原告处于朋友关系便借款给被告,被告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主动请求原告给予迟延还款,原告也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吉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找到原告称自己急需1万元资金周转,原告处于朋友关系便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先向原告刘乔生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乔生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乔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有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