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
负责人:杨延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程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与被告程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78,152.14元、欠缴保费11,058.24元、逾期支付利息14,417.83元,合计203,6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彦军为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双桥支行”)借款200,000.00元,执行年利率6.65%,于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处申请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双桥支行,于****年**月**日出生效。因被告程彦军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至2021年1月11日逾期已达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双桥支行支付赔款人民币178,152.14元,并取得该笔债务的追偿权。
保证保险业务保费为月缴,当月缴付上月所产生的保费,被告程彦军尚欠付逾期前30天和逾期后80天,共计110天的保费,在此期间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而被告未履行应向原告按月支付保费的义务。最后一个月超15天,计收整月保费,共计4个月,11,058.24元。逾期支付利息应自理赔日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1.9%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应为14,417.8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投保单、保单、消费贷款测算表、理赔申请书、结清证明、债权转让书、银行流水等。
被告辩称
被告程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程彦军向原告人保财险承德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2013080000000352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程彦军,被保险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支行,贷款金额200,000.00元,保险费99,524.16元,保险金额221,164.73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2500%(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2,764.56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20年4月1日,被告与河北银行双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QD200401000334的《河北银行如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021年1月11日,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已达80天,河北银行双桥支行向原告发出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理赔金额为178,152.14元。原告于当日向河北银行双桥支行结清被告所欠全部款项,河北银行双桥支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时,截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逾期未缴纳保费共计1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河北银行双桥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对河北银行双桥支行负有的全部债务178,152.1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贷款本息178,15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保费11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2,764.56元×3期+2,764.56元×20天/30=10,136.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10,136.72元,原告主张最后一个月逾期超过15天计收整月保费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以尚欠原告全部款项188,288.86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河北银行双桥支行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日0.06%(年21.9%)支付违约金。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78,152.14元、未付保费10,136.72元,共计188,288.8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8,28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1.9%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21元,由被告程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