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
负责人:李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岩、刘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被上诉人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被上诉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商业险60804.51元上诉人不承担,应扣除的辽J×××××车交强险应承担金额;2、赵岩误工损失应重新确认,证据不足;3、护理费4680元应扣除,属于重复计算;4、医疗费应依省院167号文件按锦州医保审核标准扣除,扣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原审原告赵岩开车追尾刘国富驾驶的辽G×××××车拖拽的辽J×××××车的尾部,辽J×××××车是单独具有牌照的机动车,一审认定标的车所拖拽车辆辽J×××××车不符合道交法所认定的上路行驶的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第18条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本案标的车所拖拽车辆即符合本条规定,也即应扣减标的车所拖拽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后,在商业险内,标的车与所拖拽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标的辽G×××××车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即不属于营运车辆,而出险时的查勘证据显示,标的车行驶证所记载的标的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且通过本案标的车出险时的性质与行为,其亦属于从事营运性质的车辆,故标的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按照涉案标的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我司在商业险内应予以免责。一审确认的误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原告赵岩与本次事故当事人董航系亲属关系,由董航为其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护理费4680元系原审原告赵岩在重症监护6天期间发生的,重症监护实际护理人为医护人员,相关费用医疗己按医疗费收取,即便一审法院从人文关怀角度判决护理费也应是给付其家人一人的护理费,但4680元是家政二人的护理费用,重症监护期间家政人员无任何作为,此费用属额外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医疗费应依省院167号文件按锦州医保审核标准扣除(住院药费明细己明确),扣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赵岩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刘国富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赵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8545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1时15分许,原告赵岩驾驶辽G×××××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阜锦线110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余积镇小兴路口北侧50米,与前方同向行驶停止的被告刘国富驾驶辽G×××××号程立威牌重型拖车拖拽辽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岩受伤,五菱牌轻型货车乘车人董航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航无责任。原告赵岩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腹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擦伤,左肾挫伤、左侧髋白窝骨折,脾曲结肠破裂,颌面、眼眶、颅底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6天,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2个月二次手术还纳造瘘口,左腰部缝合5日后拆线,左髋臼骨折适度床上活动,不可离床,2个月后复查骨盆3D-CT,鼻骨骨折可二期美容手术处理,增强营养促进恢复,随诊。2020年11月9日,原告赵岩再次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结肠造口状态”,住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赵岩住院期间由护工王立君、刘晓楠、刘晓东护理,受伤前系义县义州镇董记海鲜超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赵岩对伤残程度申请本院进行委托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11日经该所鉴定,赵岩腹部伤残程度为九级,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赵岩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岩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22681.69元,其中医疗费154647.33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26天+1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9441.16元(128.68元×21天×1人+4680元+128.68元×2天×2人+128.68元×12天×1人),误工费14000元(3000元÷30天×受伤至评残140天),残疾赔偿金133644元(31820元×20年×21%),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9.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被告刘国富驾驶的辽G×××××号程力威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赵岩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赵岩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国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一款五项“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赵岩请求给付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800元计算为宜。原告赵岩要求赔偿护理费,护工的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故非专业护工的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被告刘国富驾驶辽G×××××号程立威牌重型拖车拖拽的辽J×××××号货车的交强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的辽J×××××号车辆是在被肇事拖车拖拽的情况下与原告赵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该车并非属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也不是以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为目的,故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同时,该车在被肇事拖车拖拽时也与拖车同属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系肇事拖车驾驶员的过错,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拖车驾驶员被告刘国富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富驾驶的辽G×××××号程力威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岩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计10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岩保险金60804.51元【(322681.69元-交强险12万元)×30%】。对原告赵岩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岩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岩商业险保险金60804.51元;三、被告刘国富在原告赵岩获得上述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刘国富承担2041元,由原告赵岩承担5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7月25日,赵岩驾驶辽G×××××号五菱牌轻型货车与刘国富驾驶辽G×××××号程立威牌重型拖车拖拽辽J×××××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赵岩受伤,五菱牌轻型货车乘车人董航受轻伤,经凌海市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航无责任属实。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拖拽的辽J×××××号货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辽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救援的过程中,赵岩驾驶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辽J×××××号货车并非属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也不是以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为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并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赵岩在重症监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一节。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岩重症监护6天。一审中赵岩提供了其与凌河区金色晚年家政服务店的合同书,约定护理费390元/天,一审法院按照一级护理并结合护理合同书约定的护理标准计算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赵岩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重新确认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赵岩提交了义县义州镇董记海鲜超市的误工证明及赵岩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赵岩提交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刘国富驾驶的辽G×××××车辆投保时登记为非营业个人,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车主刘野的投保人声明,并以此主张免责,该证据页数较多,免责条款虽然加粗标识,但免责条款加粗字体达一半左右,未作出其他明显标识,未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案涉车辆在2018年投保时机动车种类一栏中记载为清障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在2019年投保时机动车种类一栏记载为清障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更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并且仍依据2018年标准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