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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宣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孙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叶国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志国与被执行人孙海江、叶国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荣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周荣杰称,宣志国与孙海江、叶国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执行标的为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中园2幢504室的房产一套,系案外人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居住房产,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特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宣志国与孙海江、叶国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查封案外人的房产,近日案外人得知贵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拍卖。案外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贵院所查封的房产是案外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贵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贵院不对本案的第一被告(真正的债务人)孙海江的房产拍卖所得进行全额执行(其购房款均为借贷所得),而对作为担保人的叶国瑛与案外人的共同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也是不合情理的。据此,案外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案外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宣志国未发表意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孙海江、叶国瑛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宣志国与被告孙海江、叶国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5618号民事调解书:一、孙海江应支付宣志国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及本案宣志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计11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履行);二、孙海江应返还宣志国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金23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3月30日各返还23万元,并同时结清当季利息);三、叶国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海江、叶国瑛若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款中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付,宣志国可同全部未履行债务一并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计12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孙海江、叶国瑛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查封了孙海江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国大花园1幢1201室及叶国瑛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中园2幢504室不动产。由于孙海江、叶国瑛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宣志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4执440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宣志国与被执行人孙海江、叶国瑛于2021年3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因被执行人孙海江、叶国瑛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恢878号。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叶国瑛发出(2021)浙0604执恢878号通知书,责令其在2021年5月17日前履行义务,逾期,将所查封之不动产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浙0604执恢87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叶国瑛与案外人周荣杰共同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中园2幢504室住宅房地产(含固定装修及附房)。2021年6月22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21年7月26日10时至2021年7月27日10日止公开拍卖上述案涉房屋。现案外人周荣杰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周荣杰与被执行人叶国瑛系夫妻,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中园2幢504室房屋登记在周荣杰、叶国瑛名下。被执行人孙海江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场新村43号402室住宅房地产(含固定装修)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国大花园1幢1201室商业房地产(含固定装修),被另案拍卖,申请执行人宣志国分别受偿128767.04元及10903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法院合法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叶国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财产予以公开拍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唯一住房并非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案涉房地产周荣杰、叶国瑛名下,属案外人周荣杰与被执行人叶国瑛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周荣杰可就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主张其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排除对房产的整体拍卖。故案外人周荣杰以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为由提出的停止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周荣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科为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宋燕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