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庙湾镇玉门村西川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0504026655。

法定代表人:孙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明,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423B。

负责人:刘清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岩,女,该行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青,女,该行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岩、刘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票号30100051/2323188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原告应得票据利益1948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因承包煤矿安保业务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通过背书取得出票人河北省中医院于2016年3月30日签发的票号为30100051/2323188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948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营业部为付款行。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案涉汇票背书给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用于缴纳税费。汇票到期日后,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委托中国银行铜川耀州区支行收取款项,遭到被告拒绝。后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向被告完成承兑,致使案涉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期限。2019年3月19日,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将案涉汇票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依法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追回票据金额。原告经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后,又背书给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将汇票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系合法持票人。原告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故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辩称,1、案涉汇票已由原告背书给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专项资金帐专户,并由该局委托收款,因被告拒绝承兑,该局将案涉汇票退还原告,并非背书给原告,因此原告非案涉汇票持票人,无权主张权利。2、被告因案涉汇票骑缝处印章不清晰拒绝承兑,并要求持票人出具说明进行补正。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收到任何补正材料。3、因为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被告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同时基于审慎经营的行业规范,被告拒绝付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河北省中医院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号为30100051/23231880、收款人为安徽亳州三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金额为194831元、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淮北市红太阳农资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区乾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铜川西川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专项资金帐专户,后由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专项资金帐专户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耀州区支行收款。因铜川市耀州区乾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粘单骑缝处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晰,被告拒绝付款,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铜川市耀州区乾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及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对铜川市耀州区乾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该证明,且该证明上载明的收款人账号与案涉汇票收款人账号不一致;对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铜川市耀州区乾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收款人账号与案涉汇票账号存在不一致的数字仅为账号第二位,证明上为“8”,汇票上为“3”,其他数字一致,且其他票面信息一致,故应属于笔误,能够确认系同一张汇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明对案涉汇票瑕疵进行了补正。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出具的证明系机关单位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局为贵公司垫缴税费过程中,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需要开具证明。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期限,票据金额无法收回,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单位作为政府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望贵公司予以协助,追回票据金额。该证明所附票据含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在申请承兑时,被告因汇票存在瑕疵拒绝承兑。铜川市耀州区国库支付局将案涉汇票退还原告,实质是在行使追索权。基于后手的追索,原告取得相应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而丧失。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丧失的,持票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返还其194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票据利益1948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若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曲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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