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莫时凯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饶绍波,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独山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0日被独山县某局处以罚款2 000元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20 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黄婷,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91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饶绍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JXXX号小型轿车沿毋敛大道由独山县城区往麻万镇方向行驶,5月14日0时38分许行驶至高级中学路口+100米处时,被独山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立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被告人饶绍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饶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绍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饶绍波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饶绍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白 贤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 兴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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