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系死者张某一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系死者张某一儿子、死者张某三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系死者张某一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二,系张某四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系死者张某三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学生,住桂东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二,系张某五父亲。
法定代理人:钟某二,系张某五母亲。
钟某一、张某二、钟某二、张某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学生,住桂东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四,住桂东县,系钟某三父亲。
法定代理人:钟某五,住桂东县,系钟某三母亲。
被告人钟玉琦,曾用名钟玉棋,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桂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桂东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桂东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邓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明,住桂东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刑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玉琦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2021年4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张某二、张某四、钟某二、张某五、钟某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茂林、郭旭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钟某一、张某二、钟某二、张某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钟某三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五,被告人钟玉琦及其辩护人胡建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郭建明、钟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钟玉琦在桂东县四都镇四靖社区居委会电站组的张某六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向其同学钟小峰所借车牌号为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4线往四都镇西水村方向行驶回家。15时20分许行驶至省道344线67KM+500M(原S351线4KM+30M)桂东县四都镇溪莲村路段时,由于钟利波将发生故障后的铲车停放在公路上占用右侧车道,钟玉琦驾驶该车往公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一驾驶的湘L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车安装雨伞、塑料挡风板,且车上搭乘三未成年人张某三、张某五、钟某三,造成张某一、张某三当场死亡,张某五、钟某三受伤,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湘L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钟玉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一、钟利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三、张某五、钟某三无责任。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钟玉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玉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玉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玉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张某二、张某四诉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一死亡,肇事车辆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系钟小峰所有,钟小峰明知钟玉琦已饮酒却未提醒,存在过错,被告人钟玉琦赔偿了135000元,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2、判令钟玉琦、钟利波、郭建明、钟小峰赔偿46555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钟某二诉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三死亡,肇事车辆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系钟小峰所有,钟小峰明知钟玉琦已饮酒却未提醒,存在过错,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2、判令钟玉琦、钟利波、郭建明和钟小峰赔偿81474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五诉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在桂东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肇事车辆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系钟小峰所有,钟小峰明知钟玉琦已饮酒却未提醒,存在过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234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三诉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在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肇事车辆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系钟小峰所有,钟小峰明知钟玉琦已饮酒却未提醒,存在过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9951元。
被告人钟玉琦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称钟小峰不知其喝酒。
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建丰辩称,1、钟玉琦已赔付135000元,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尽量进行赔偿;2、被害人张某一也有相应的责任,应核减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准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小峰辩称,借车时钟玉琦没喝酒,也有驾驶证,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辩称,其驾驶的铲车发生故障是意外,且已通知维修的人员进行维修,并组织了两个人在铲车的前后方向进行看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明辩称,铲车是其和钟利波合伙买的,是钟利波开着去做事发生故障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湘L8**80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由法院依法分配;2、对张某五、钟某三的住院伙食费答辩人只认可60元/天,对张某五、钟某三的营养费不予认可;3、钟玉琦是醉酒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是免赔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钟玉琦向钟小峰借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驾驶该车去吃酒席。15时20分许,被告人钟玉琦(酒后)驾驶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4线往四都镇西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44线67KM+500M桂东县四都镇溪莲村路段时,由于钟利波将发生故障后的铲车停放在公路上占用右侧车道,钟玉琦驾驶该车往公路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一(无证)驾驶(安装雨伞、塑料挡风板)搭乘张某三、张某五、钟某三的湘L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一、张某三当场死亡,张某五、钟某三受伤,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湘L7**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钟玉琦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9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玉琦当即去救护伤者,钟利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郭某一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钟玉琦在现场等候救援和交警出警,且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张某五被送往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钟某三被送往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5569.26元。经桂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钟玉琦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一、钟利波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三、张某五、钟某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玉琦驾驶的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铲车系钟利波、郭建明合伙购买,共同使用。
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人钟玉琦向张某二支付了135000元赔偿款。
张某一出生于****年**月**日,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配偶钟某一,子女张某二、张某四。张某三出生于****年**月**日,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母张某二、钟某二。
另被告人钟玉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张某一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予以认可,41698元×14年=583772元;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878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可。二、张某三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1698元×20年=833960元;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878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可。三、张某五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依票据19636.6元(含复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78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可;4、交通费220元双方均认可。四、钟某三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依票据556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8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可;4、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张某五、钟某三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接报案回执。证明本案来源于匿名报警。
(2)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玉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
(3)立案决定书。证明桂东县**局于2021年1月22日对钟玉琦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4)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钟玉琦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及近亲属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一、张某三于2021年1月21日死亡,被害人张某五、钟某三的受伤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钟小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湘L8**80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钟小峰,机动车所有人具备行驶证,机动车状态正常,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钟玉琦具备驾驶证。
(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钟玉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检查结果为217毫克/100毫升。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委托书、尸检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证明桂东县**局依法对本案驾驶人员钟玉琦、张某一的血液进行提取,并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血液酒精含量、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问题等进行鉴定。
(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钟玉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一、钟利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三、张某五、钟某三无责任。
(10)湘L8**80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文字说明。证明事发时的相关情况。
(11)收条。证明被告人钟玉琦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人民币135000元。
(1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钟玉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核酸检测报告单、刑拘入所体检资料、羁押风险评估表。证明被告人钟玉琦有羁押必要性,无羁押风险。
(14)钟玉琦与钟小峰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截图一份。证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钟玉琦与钟小峰的通话情况。
(15)**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钟利波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被依法处以200元罚款及记3分的处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六、李某一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钟玉琦在张某六家吃饭并喝了白酒后驾驶面包车离开。
(2)证人钟小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玉琦于2021年1月21日向钟小峰借了湘L8**80号小汽车,并驾驶该车去吃酒席。
(3)证人钟利波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21日15时20分左右,钟利波的铲车在郭某一家附近因出现机械故障横在道路上修理,看见一辆面包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
(4)证人郭建明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21日15时左右,停在桂东县四都镇溪莲村事故发生路段那辆铲车是郭建明跟钟利波在2017年合伙买的,郭建明和钟利波都有该铲车的使用权,当时郭建明不在现场。
(5)证人钟某六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21日15时20分许,郭某一接钟某六去四都镇溪莲村路段维修一辆铲车,钟某六到铲车附近时,看到了一辆面包车行驶在四都镇往西水村方向的左侧道路与一辆从西水村方向往四都圩的摩托车相撞。
(6)证人郭某一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21日14时许钟利波的铲车突然坏了,横向停在路上。15时23分许,一辆女士摩托车从西水村方向往四都方向行驶,经过了铲车大约不到二十米左右与对面来的一辆面包车相撞。
3.被害人钟某三、张某五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21日张某一骑摩托车搭乘张某三、张某五、钟某三发生了交通事故。
4.被告人钟玉琦的供述证明:事发当天上午10点-11点被告人钟玉琦向钟小峰借车去张某六家吃酒席,钟玉琦喝了一次性纸杯半杯白酒、四杯左右满杯的糊子酒。行驶到S344线桂东县四都镇溪莲村路段时,右边道路上有一辆铲车在维修,钟玉琦往左变道,行驶到了左边道路上,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了。
5.鉴定意见
(1)湘学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钟玉琦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含量为196.50mg/100mL。
(2)郴庐阳所[2021]检字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一的死亡原因系急性重型损伤,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
(3)郴庐阳所[2021]检字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三的死亡原因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
(4)粤南韶[2021]毒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后的被害人张某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0mg/100mL。
(5)郴恒司鉴所[2021]交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L7**42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未发现与事故有关的突发性机械故障。
(6)郴恒司鉴所[2021]交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L7**42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前行驶速度36km/h,湘L8**8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碰前行驶速度78.6km/h。
(7)郴恒司鉴所[2021]交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L8**8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方向系、制动系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未发现与事故有关的突发性机械故障。
(8)郴恒司鉴所[2021]交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该事故的碰撞状态为:湘L8**8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由南往北越过中心分道线行驶,右前角与对向行驶的湘L7**42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形成正面碰撞,两车碰撞后,湘L7**42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由南往北滑移。
②两车在路面上的碰撞点:
横向距离:距由南往北方向道路右侧边线511cm。
纵向距离:距本次事故定位点(由南往北方向道路右侧公里碑)2672cm。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7.原告人提交了四都镇四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张某二家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五病历资料、张某五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钟某三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钟玉琦提交了3张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玉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玉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玉琦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向**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钟玉琦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位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又因本案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钟玉琦承担65%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承担15%的责任,死者张某一承担20%的责任。其中钟利波与郭建明合伙经营涉案铲车,应共担风险,郭建明应对钟利波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小峰将湘L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人钟玉琦,该车不存在缺陷,被告人钟玉琦有驾驶资格,出借时被告人钟玉琦没有饮酒,钟小峰出借该车辆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钟小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张某一死亡伤残赔偿项总损失为622553.5元,张某三死亡伤残赔偿项总损失为872741.5元,张某五死亡伤残赔偿项总损失为2004.4元,钟某三死亡伤残赔偿项总损失为2181.8元,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按四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一74732.27元、张某三104765.21元、张某五240.61元、钟某三261.91元。张某五医疗费用赔偿项总损失为20836.6元,钟某三医疗费用赔偿项总损失为6969.26,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按二人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五13488.48元、钟某三4511.52元。张某一剩余损失547821.23元(622553.5-74732.27),由钟玉琦承担65%即356083.8元,扣除钟玉琦已赔偿的135000元,钟玉琦还应赔付张某一221083.8元;由钟利波、郭建明连带承担15%即82173.18元。张某三剩余损失767976.29元(872741.5-104765.21),由钟玉琦承担65%即499184.59元,由钟利波、郭建明连带承担15%即115196.44元。张某五剩余损失9111.91元(2004.4-240.61+20836.6-13488.48),由钟玉琦承担65%即5922.74元,由钟利波、郭建明连带承担15%即1366.79元。钟某三剩余损失4377.63元(2181.8-261.91+6969.26-4511.52),由钟玉琦承担65%即2845.46元,由钟利波、郭建明连带承担15%即65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要求张某一赔偿损失,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钟玉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张某二、张某四74732.2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钟某二104765.2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五13729.09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三4773.43元。
六、被告人钟玉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张某二、张某四221083.8元。
七、被告人钟玉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钟某二499184.59元。
八、被告人钟玉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五5922.74元。
九、被告人钟玉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三2845.46元。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郭建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张某二、张某四82173.18元。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郭建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钟某二115196.44元。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郭建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五1366.79元。
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利波、郭建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三656.64元。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一、张某二、张某四、钟某二、张某五、钟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第二至十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益民
人民陪审员 罗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旭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郭湘洪
书 记 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