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中学(原兴义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
负责人:李仕祥,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街道办建设路22号(贵州省黔西南州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大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振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定平诉被告兴义市威舍中学(以下简称威舍中学)、兴义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才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威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勇、魏德忠,被告智才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800元;二、判决被告威舍中学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保且不能补办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共100199.1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定平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威舍中学工作,与该校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作为该校的门卫工作至今。原告工作期间,威舍中学多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9年至今工资为2400元,工作期间威舍中学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无法再缴纳社保。2019年7月起,在原告与威舍中学的劳动合同尚在生效期内时,威舍中学便开始委托智才劳务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5月,原告在不知缘由的情况下被要求与智才劳务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变更为智才劳务公司。因威舍中学未替原告缴纳社保以及对于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市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20】117号《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威舍中学工作了十二年,已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威舍中学未替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威舍中学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因威舍中学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且不能补缴所遭受的损失,根据黔西南州的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原告2019年至2020年7月工资为2400元低于统筹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根据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单位缴费比例为19%,因此损失具体计算为:2019年黔西南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45元/年,故原告的应获得的损失计算应为12个月×0.6×0.19×12年×12个月=100199.16元。
综上,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其法定义务,现因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威舍中学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与威舍中学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2019年6月17日起至今,原告由智才劳务公司派遣至威舍中学工作,原告属于智才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与威舍中学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威舍中学委托智才劳务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在不知缘由的情况下被要求与智才劳务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不属实。2019年6月,威舍中学明确告知原告,自2019年8月22日起学校的临聘人员均由智才劳务公司派遣,原告表示只要工资不变,其愿意与智才劳务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之后原告与智才劳务公司达成一致,原告由智才劳务公司管理、发放薪资并被该公司派遣至威舍中学处工作,威舍中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原告诉请威舍中学给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原告由智才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威舍中学工作,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威舍中学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起就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威舍中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威舍中学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不属于裁判事项。原告诉请威舍中学赔偿未缴纳社保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实际,且该诉请不属于裁判事项。综上,请法院综观全案,判决威舍中学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智才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智才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原来就在威舍中学工作,后来政府统一安排,所有临聘人员需要由人力资源公司来进行管理、派遣,故根据政府安排,威舍中学的临聘人员是由智才劳务公司进行派遣。因此在2019年6月17日智才劳务公司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与其签订合同。2020年7月21日原告开始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所以2020年7月30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因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智才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威舍中学一致,同时认为威舍中学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智才劳务公司具有境内劳务派遣资质。原告赵定平与被告威舍中学签订了约定合同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有效期一年的《聘用门卫合同书》,还约定按月发放聘用费,赵定平按照合同严格按照学校指导、安排,接受学校的检查意见,工作内容为按学校作息时间为要求按时开关门,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5日,赵定平与威舍中学签订有数份约定有劳动内容的《工作合同》或《食堂员工聘任合同书》。威舍中学对赵定平的管理方式、惩罚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最近一次合同为《食堂员工聘任合同书》,赵定平工资待遇为每月2400元。之后,威舍中学和智才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智才劳务公司配齐威舍中学所需的安保和宿舍管理等人员,其中赵定平以智才劳务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在《合作协议》“乙方人员”上署名,同时赵定平也作为智才劳务公司为威舍中学聘用的成员之一。同时,该协议约定由智才劳务公司负责本方人员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起,赵定平的工资由智才劳务公司发放。2020年5月25日,赵定平与智才劳务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赵定平同意智才劳务公司派遣到威舍中学,担任绿化等岗位工作,薪酬为每月2500元。2020年7月,赵定平在其工作的学校原领导李仕祥告知其暑假过后不用到威舍中学上班,理由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智才劳务公司认可该通知为智才劳务公司的通知。赵定平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每月领取100余元的基础养老金。2020年10月29日,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以威舍中学、智才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的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赵定平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定平2019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其中2019年7月后的工资由智才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二被告均未为赵定平缴纳社会保险。从赵定平进入威舍中学从事门卫工作时至其离开,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信息、《聘用门卫合同书》、《外勤人员工作合同》、《外聘人员工作合同》、《合作协议》、原告持有的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舍支行个人账户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兴劳人仲案裁字(2020)117号仲裁裁决书,有被告威舍中学提交的威舍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威舍中学与智才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故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威舍中学和智才劳务公司均采取了未予否认,也未肯定的质证意见,且在本院明确要求后,威舍中学未就其相关工资发放清册进行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赵定平与威舍中学、赵定平与智才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2、被告威舍中学和被告智才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情形;3、本案中原告赵定平的相关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赵定平要求威舍中学和智才劳务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可根据工牌、用人单位的应聘简章、工资发放等情况,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定平虽未能举证证明其2009年1月入职威舍中学,但从证人证言可知,其一,威舍中学并未否认证人原系该校职工;其二,证人证言提出的当年工资以向财会领取现金方式发放,之后本院要求威舍中学提交工资清册,但该校未能提交;其三,针对证人证言,威舍中学采取模棱两可的方式进行质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采信赵定平关于与威舍中学自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无论赵定平因何种原因离开威舍中学,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起,赵定平又与威舍中学以签订聘用合同或工作合同等形式,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此后,智才劳务公司与威舍中学以《合作协议》的方式进入威舍中学,赵定平也以智才劳务公司派遣的方式,继续从事其在威舍中学的相关工作任务,并以智才劳务公司之名向其发放工资。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须经法定事由;由此判断,虽然赵定平与智才劳务公司签订了《人才派遣劳动合同书》,但并未约定与威舍中学的劳动关系解除,且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故不能据此推定赵定平与威舍中学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2020年7月,威舍中学负责人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赵定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而让其不再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则可视为威舍中学和智才劳务公司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据此,赵定平与威舍中学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4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此外,在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法律亦不禁止劳动者与其他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故在赵定平明知智才劳务公司与威舍中学签订合作协议,其仍然以“乙方人员”的身份署名时,其就已经明知与智才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该期间可视为智才劳务公司与赵定平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法律课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补偿,以帮助其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一项制度,同时也应满足一定条件,并受到一般仲裁时效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威舍中学主张的仲裁时效抗辩部分合理。一方面,对于2012年10月16日,赵定平与威舍中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2012年10月16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由于本案存在威舍中学和智才劳务公司未为赵定平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故虽然二被告是基于赵定平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在赵定平明确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时,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并不能使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对于2014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且此段期间的仲裁时效应至2021年7月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虽然赵定平明知威舍中学与智才劳务公司的合作约定,但双方均未就赵定平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妥善处理,故智才劳务公司亦应承担向赵定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赵定平应获经济补偿金为14400元(2400元×6个月)。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定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问题。由于缴纳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且该项义务同样课以劳动者本人,故就损失而言,赵定平也具有一定原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由于办理社会保险涉及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是否能够办理或缴纳,均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实,本案中,赵定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此外,对于该损失问题,亦属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范围,且应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中学、兴义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定平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义市威舍镇中学、兴义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远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