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应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新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应赞与被告罗新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赞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君,被告罗新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应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新路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罗新路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应赞与罗新路系多年好友。2019年至2020年间,罗新路因经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王应赞借款。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王应赞通过转账及微信、现金等方式共出借款人民币753.8万元,其中转账583.8万元,现金170万元。出借现金的具体情况为:于2019年12月3日出借现金14万元(王应赞自有现金),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4日出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出借150万元(该款项源自案外人安x)。罗新路于2020年1月2日通过转账及微信方式向王应赞归还出借款618.7万元,2020年3月底双方对账,罗新路尚欠150万元,其中尚欠本金135.1万元及利息约15万元(以753.8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20年5月共四个月,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罗新路承诺上述款项于5月底全部还清,并向王应赞出示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罗新路于2020年4月3日向王应赞转账150万元。经查询,该笔归还款项未转账成功。王应赞多次向罗新路讨要欠款,罗新路称其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并于2020年5月8日向王应赞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后仍未还款,故王应赞将罗新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罗新路辩称:不同意王应赞的诉讼请求。王应赞所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罗新路在网络上买卖比特币需要资金,向王应赞借款并承诺给付每天10%的利息,罗新路确实通过银行转帐、微信向王应赞借款5 828 000元,但并不存在现金借款。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8日,罗新路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7万元(其中本金582.8万元,剩余为利息),现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也超过了国家依法支持的金额。王应赞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是罗新路在其逼迫下出具的,除签字及借条上的四个指纹外,其他内容都不是罗新路书写或按捺的,借条上150万元的数额是按日10%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凭证的金额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王应赞前期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后面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多支付的利息将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往来情况:王应赞与罗新路系好友,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罗新路向王应赞借款。王应赞通过银行向罗新路出借557.5万元,分别如下:2020年1月15日至2月27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转款共计417.5万元。2020年2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经董加利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经其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王应赞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罗新路出借26.3万元,分别如下:通过微信转款16万元,支付宝转款10.3万元。庭审时罗新路辩称2020年1月14日只收到了王应赞通过支付宝的转款4万元,不是王应赞主张的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罗新路向王应赞还款共计618.7万元,分别如下: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还款485.2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还款128.2万元,通过微信还款5.25万元。 二、《借条》出具情况:2020年4月3日,罗新路向王应赞出具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罗新路通过其尾号为8139的账户向王应赞尾号为6400的账户转账壹佰伍拾万元,但该转账并未实际发生。2020年5月8日,罗新路向王应赞出具《借条》,上书“罗新路因临时周转需要,从王应赞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1个月(既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愿每天按借款总额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罗新路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庭审时,罗新路辩称《借条》是在王应赞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称《借条》上只有落款的签名和四个指纹是本人的,数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上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按捺的,并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鉴定。鉴于双方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和上书数额并无异议,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50万元系是系王应赞主张的尚欠本金和利息还是罗新路辩称的高额利息,数额上方指纹是否为罗新路本人按捺与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王应赞主张除上述无争议借款外,还曾向罗新路出借现金17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自有资金,另外150万元来自王应赞向案外人安x的借款。就其主张,王应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1月13日取现2万元、2020年1月14日取现2万元、2020年1月24日取现2万元。王应赞与罗新路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双方多次提到借款还款等内容,其中1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王应赞称“不行,拉我去atm给你转去吧”,罗新路回答:“atm24小时呢”,罗新路称“取现金呗给你你存”,4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罗新路称“刚出来,150明天钱不到给你现金。”“银行给我打了电话,核实了,150万是你借给我用于干工程的。”王应赞还向本院提交了向安x借款的《借条》及安x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475)的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20年2月22日,账户取款现金150万元。王应赞申请安x作为证人出庭,安x称“我与王应赞是朋友关系,2020年1月21日王应赞向我借款150万元,说是急用,具体说干什么我没问,我从银行取现后给王应赞送到他家楼下了。”罗新路就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已向腾讯公司申请调取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但截至判决之日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 罗新路辩称除转账收款外,未收到过现金170万元,双方间的钱款往来都是通过转账,未曾使用过现金。因为其买卖比特币收益高曾向王应赞承诺给付高息150万元。为此,罗新路申请证人屈某、杜某出庭。屈某作为证人出庭,称“我与罗新路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王应赞,2020年1月,罗新路说让我给他1万元,每天给1000元利息……(罗新路)玩比特币。”杜某作为证人出庭,称“我系罗新路表弟,2020年1月左右,罗新路找我借了5万元,他说借1万元1天给我1000元……2020年4、5月,罗新路和家里人说欠钱,我就知道这个事了,他是玩比特币还不了钱了……我和罗新路之间都是转账,没有现金。”王应赞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称以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罗新路之间的事,不能证明王应赞与罗新路之间的借款都是转账。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应赞与罗新路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王应赞在给付借款本金后,罗新路应按约定还款。本案中,双方对王应赞通过银行转款557.5万元及罗新路偿还618.7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微信和支付宝的转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应赞主张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26.3万元,其中2020年1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款5万元,并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罗新路辩称只收到25.3万元转款,其中2020年1月14日收到支付宝转款4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罗新路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应赞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26.3万元的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新路出具的《借条》上150万元的性质。王应赞主张《借条》上的150万元包含尚欠本金135.1万元(借款总额753.8万-还款总额618.7万元)和利息约15万元。罗新路辩称150万元全部是利息。就《借条》上15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先要认定借款总额,即是否存在170万元现金借款。王应赞主张曾向罗新路出借现金170万元(150万元来自案外人安x、20万元为自有资金),为此,王应赞提交了取款6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向安x出具的《借条》并申请证人安x出庭,安x证实曾向王应赞出借150万元现金并提交了150万元的取款凭证。王应赞还出示了其与罗新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应赞曾向罗新路出借过现金。罗新路辩称从未以现金的形式收到过借款,为此申请证人杜某作为证人出庭,杜某证实其和罗新路之间的借款都是转账,没有现金。关于是否存在170万元的现金借款,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的逻辑关系综合判断。首先,银行的取款记录和证人安x的陈述能够证明王应赞有出借170万元现金的能力。其次,就交易习惯,杜某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杜某与罗新路之间的借款都是转账,没有现金,但无法由此推定王应赞与罗新路之间的借款都是转账,没有现金。而王应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现金给付的情况。再次,罗新路认可曾向王应赞出具《借条》并曾通过建设银行还款(未成功),且在双方微信聊天中认可150万元是王应赞借给其用于干工程的,能够对王应赞主张的170万元现金款项支取后的去向予以相互印证。最后,《借条》载明的数额与王应赞陈述的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合理并且相符,罗新路虽辩称150万元系高息,但无法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计算说明及依据。综上,王应赞取得款项的时间、金额与罗新路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能够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王应赞将170万元现金交给罗新路。故,本院对存在170万元现金借款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借条》上的150万元包含尚欠本金135.1万元和利息约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按照借款本金753.8万元结算,《借条》中包含的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借条》中载明的15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罗新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即罗新路应向王应赞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罗新路偿还王应赞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新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应赞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 二、驳回王应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罗新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罗新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春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