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合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濮阳市南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增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鸿宇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90622996A。

法定代表人:郭月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然,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合中与被告濮阳市增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濮阳市增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赵伟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23.98元;2.诉讼费、鉴定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2020年8月1日19时,原告在被告工作时,因被告公司的水泵损坏,原告给被告维修水泵将水泵放入井内时,因为钢丝绳断裂缠住了原告的左脚,将原告的左脚从脚踝部缠断。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本次事故致原告:1.左侧踝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左侧踝和足血管损伤。被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原告的伤情严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并且致残,被告公司身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增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被告协助原告积极主动治疗,已经支付了257376.2元医疗费。先后给付原告44575.8元其他费用。对于原告构成的实际伤残,不持异议,被告同意依法给予合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维修水泵过程中受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侧踝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侧踝和足血管损伤。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52065.2元。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7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合中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估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院外误工期限为121日,护理期为90日,院外护理期限为31日,营养期为90日,院外营养期限为31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为3019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昌意太阳城物业部证明、韩留村村委会证明、花园路居委会证明、户口簿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简历照片、用工协议照片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维修水泵过程中受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24796.8元(137.76元/天×180天),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并无异议,且原告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依据每天116.67元(350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为21000.6元(116.67元/天×180天);2.原告护理费12100.5元(134.45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144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7.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簿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给被告公司的个人简历以及花园路居民委员会、濮阳思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及被告公司等打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务工收入、房屋居住状况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住所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本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14391.78元。因被告在原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301952元,扣除原告医疗费252065.2元,尚有49886.8元应在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4504.98元(114391.78元-498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增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中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4504.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张合中负担770元,被告濮阳市增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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