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于国臣,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王香菊,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波与被告于国臣、王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臣、王香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定于2018年5月2日还清,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于国臣、王香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于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于国臣、王香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于国臣、王香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于国臣、王香菊向原告于波借款8.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用房照作抵押或卖羊偿还。经庭审查明,被告以第三人房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后以急需用房照为由将房照要回。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波与被告于国臣、王香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国臣、王香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国臣、王香菊与原告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国臣、王香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借款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于国臣、王香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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