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3200MA75E1YROP,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下社村二社234号(109国道2112公里加600米向南815米处)。
经营者:万玛才让,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下社村村民,现住该村二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系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承包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第二民族寄宿制小学退休教师,现住青海省共和县金安小区6号楼*单元*室。
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521MA75K3FW97,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恰卜恰镇香巴拉广场。
经营者:江汪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德吉村3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与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的经营者江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原告的经理李勤经朋友介绍为选购宾馆使用的马桶,去往被告店中进行挑选,期间,李勤明确告知被告,其对购买马桶的要求是冲水力强、不易堵塞,并要安装在气候寒冷的青海湖。后被告向李勤推荐了包括“NUOQLER”牌在内的几款马桶,当天原、被告并未进行买卖。2020年3月,李勤与宾馆承建商范玉林老板一同第二次前往该店选购马桶,被告在明知上述要求后仍推荐原告购买“NU0QLER”牌马桶,并声称能够保证其所售马桶的质量。出于对商家的信赖,原告以单价550元/个(安装费另算)的价格购买“NOQLER”牌马桶39个。2020年5月6日,被告将订购的马桶从西宁发货运至青海湖莫热下社后,称自己忙没有时间安装,提议由承建方自行想办法安装,原告与承建商商量后同意在被告教会雇佣工人安装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安装。之后,被告本人教授了工人安装马桶,后原告方工人完全参照并遵循卖家在示范安装讲解过程中所提及的所有要点、注意事项进行后续工作的推进。2020年5月25日,马桶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安装费共计6000元,其中马桶一项安装费总计1950元(50元/个)。2020年11月27日,宾馆进行停业前检查休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教授的方法雇佣专业人员对便池、所有管道、化粪池粪水进行抽水处理,确认无误后共计收取排污费共计3600元。此后,在宾馆停业关门前,原告还对所有马桶采取了涂抹防冻液、食盐等的防冻措施。2021年3月5日,原告在进行开业前的清理工作时发现38个马桶全部破裂,只有一个马桶完好无损,随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声称青海湖太冷,这种马桶要在暖气房中使用,将所有责任推卸给原告的安装工人未注意安全须知。原告购买这批马桶时,明确告知被告该批马桶将用于青海湖,被告明知青海湖天气寒冷,却从未向原告提到“N0QLER”牌马桶不能在零度以下环境使用。后被告前往青海湖安装时,明确看到宾馆的房间内没有暖气,也没有以任何语言或行为告知原告“NU0QLER”牌马桶不能在零度以下环境使用,更没有提示原告“马桶安全须知”标识所在位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明知马桶将用于天气寒冷并没有暖气的青海湖宾馆内,仍极力推荐原告购买“NU0QLER”牌马桶,并未将该品牌马桶不能在零度以下使用的重要事实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的马桶,但是是在2019年的事情,不是在2020年购买的;原告的经营者万玛才让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认为今天出庭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因为管理不当,原告虽对坐便器水箱中的水采取抽水防冻措施,但对坐便器内部未进行抽水防冻处理,是原告自己个人的原因冻坏的马桶,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出售的坐便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责任,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图片15张(打印件),拟证明马桶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2.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纠纷经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已终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部分照片不予认可,马桶上的商标不是在被告店购买的,其余的予以认可,对于损坏的马桶人为是原告管理不当损坏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中的维修手续被告不认可,认为没见过。
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3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2.现场送货的照片2张、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供货39个坐便器,且坐便器均贴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符合使用标准的事实;
3.销货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供货39个坐便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经营者是万玛才让,但是万玛才让全权委托李勤经营宾馆;对于证据2中的照片原告认为不清楚,当时代理人不在现场;对于证据3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2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宾馆内安装的坐便器发生损坏及原告为此向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市场监督部门经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后,终止调解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勤承包经营了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2019年11月6日,李勤前往被告经营的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为宾馆订购坐便器,经被告推荐后双方确定坐便器品牌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塘诺奇尔生产的“诺奇尔(nuoqler)”牌坐便器,双方对坐便器的价格进行了协商确定后李勤订购了坐便器39个。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发货,因双方对坐便器的安装价格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的经营者江汪明在向原告宾馆雇佣的工人教授安装事宜后,坐便器由原告雇佣的工人进行了安装使用。2020年11月,原告宾馆歇业时对坐便器进行了抽水及防冻处理。2021年3月5日,原告进行宾馆开业时,发现安装的38个坐便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破裂,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3月向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另,被告共和香巴拉广场精品卫浴店向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出售的坐便器品牌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塘诺奇尔生产的“诺奇尔(nuoqler)”牌,该坐便器均张贴有产品合格证后安装注意说明,安装注意说明中第3条明确注明:“安装后请不要在0℃以下环境使用,若使用而造成冻裂的,结果不由本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坐便器,双方对坐便器的价格、品牌及货物安装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履行了支付坐便器货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向原告出售并交付所订购坐便器的义务,且被告所出售的坐便器上均贴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及安装使用注意说明书,证实其所出售的坐便器售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已履行了向原告说明安装及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原告在使用购买的坐便器时,未做到安全使用规定,在冬季时未完全排空坐便器中的余水且未对坐便器采取有效的保温措施,导致坐便器发生破裂损坏,对此不应归责于坐便器的货物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原告疏于管理,使用不当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原告共和县青风印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