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杨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亚军与被告杨先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50元为限)。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王兆亮借款25000元,由原告担保,后期被告未还借款,下落不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王兆亮偿还了借款本金,期间从未找到过被告,电话也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先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又名王元杰。2011年3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兆亮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1月5日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王兆亮偿还25000元,王兆亮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元杰、王亚军为同一人,在2011年3月6日替杨先锋担保25000元贷款,由于杨先锋个人原因没能及时还款,现由王元杰(王亚军)替还,2013年4月17日,双方债务关系到此结束。王兆亮签字确认,并由证明人马环、陈红星予以签字。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兆亮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王亚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杨先锋未还款的情况下,向案外人王兆亮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杨先锋应当给付此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5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杨先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军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4005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386元,被告杨先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郑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蔡莹莹 书 记 员  陈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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