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被告:壶关县店上中学校,住所地:壶关县店上镇林青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兵良,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壶关县店上中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中与被告壶关县店上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被告壶关县店上中学校(店上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许兵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与被告店上中学签订施工协议,施工费用34320元。2010年原告给店上中学零星施工6处,共计结算费用6785元。以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1105元,原告多次向店上中学索要所欠工程款,该校一直未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1、店上中学请示二份;2、当时店上中学校长张庆芳出具的说明一份;3、协议书和决算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4320元,只有协议书,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和结算,无法核实。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秦中和被告店上中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店上中学原学生宿舍的双人床现决定改为单人上下床,暑假期间必须把开学时学生所需的床位改造好,放入原宿舍,摆放整齐,其余可在暑假后逐步改造,改造工程完工后根据学校要求将所有床位统一搬入新宿舍楼内摆放整齐;改造床位352个(176套),根据床位加固改造情况平均计算每套床位的造价195元包括材料、工资、拆卸、搬运、油漆、安装等其它费用,总造价34320元,改造所需费用一切由施工方垫支,校方不支付启动资金,待床搬入新宿舍后,一并付清。协议签订后,秦中对店上中学学生宿舍的双人床进行了改造。当时任店上中学校长的张庆芳证明:该床位改造工作于2011年5月份完工,完工后点了点数量,就搬到新宿舍了,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记入店上中学的账簿。另查明,2010年秦中在店上中学做维修工作,2010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店上中学应支付秦中维修费用6785元,当时任店上中学校长的马琳在决算书上签字:转2011年结算。后马琳离任,2011年正月张庆芳接任校长,因店上中学账上没有该笔支出,张庆芳没有给原告支付该款。2019年11月17日,店上中学因上述两笔款项向壶关县教科局上报了两份请示,要求教育局领导予以研究解决。后因一直没有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床位改造费34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也依协议对被告宿舍的床位进行了改造,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维修费6785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决算书,被告理应按决算书支付原告维修费,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多年来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款,且2019年11月17日,被告还向壶关县教科局请示解决本案所涉的款项,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壶关县店上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中床位改造费34320元和维修费6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壶关县店上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