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驰、曹歆秋及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丽偿还贷款本金51,186.97元,利息25,628.05元,并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9999995‰给付利息。2.原告有权就王丽丽所有的位于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天元住宅楼1单元401室享有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王丽丽与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6020818,合同约定,王丽丽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采用按月计息,分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房屋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天元住宅楼1单元401室,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日向王丽丽发放借款250,000元,贷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7.333333‰,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目前,欠本金51,186.97元,利息25,628.05元,及自2021年5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现王丽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丽丽承认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丽丽承认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186.97元,利息25,628.05元,并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9999995‰给付逾期利息。
二、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丽丽抵押的座落于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天元住宅楼1单元4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0元,由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