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大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青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 负责人:史雅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大女与被告赵青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赵青元、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大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37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15时,被告赵青元驾驶自己的晋BBB7**号雪铁龙轿车沿原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丰台铺村,将步行人唐大女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青元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赵青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5218元,原告应当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赵青元给原告垫付5218元,双方陈述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哪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浑源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两份,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身份证,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1支、费用9363.35元,门诊费两支、费用218元,合计9581.35元)及清单。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赵青元称不知道,以具体单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称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2500元。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但称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1天;护理期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155元(不包括被告赵青元垫付费用5218元)。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无异议,但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付,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认可26天,误工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共计81天,精神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赵青元称应该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合法合理的就赔,不合法不合理的就不赔。原告称医疗费是医生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合理的用药,不管医保还是非医保都应该赔偿;营养费属于合理的要求,作为病人在医院应该加强营养,也符合标准;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期限,因为有鉴定结论,有鉴定的应该适用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费标准,因为原告是农民,不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服务业;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意见,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应该予以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内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的给付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住院天数26天,但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天,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支持护理费5968元;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81天,按照农、林、牧业标准45871元/年计算,为1018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581.3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473.3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15时,被告赵青元驾驶自己的晋BBB7**号雪铁龙轿车沿原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丰台铺村,将步行人原告唐大女碰撞致伤,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三踝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共计9581.35元。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赵青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大女无责任。2018年1月2日,原告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期内需加强营养,花鉴定费2500元。 被告赵青元所有的晋BBB7**号雪铁龙轿车在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元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青元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BB7**号雪铁龙轿车,将步行人唐大女碰撞致伤,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青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该轿车在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大女的各项损失确认共计55473.35元,被告赵青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元给原告垫付费用521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浑源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唐大女50255.35元,给付被告赵青元付垫付费用52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大女各项损失共计55473.35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唐大女50255.35元,给付被告赵青元垫付费用5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唐大女要求被告赵青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1187元,由原告唐大女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李红广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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