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存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石家庄弘昌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A座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5809588207。

法定代表人:李耀宗,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存惠与被告石家庄弘昌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存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2、逾期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服务费4900元的3倍赔偿原告1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在井陉县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白色雪佛兰赛欧一辆,所有人为徐立平(有徐某平车辆托管声明),车牌号:冀A×××××,车辆识别码:LS×××××6,发动机号:1×××××2,租期日期:2019年01月29日至2022年01月28日。

2020年1月16日弘昌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其名下的车过户到石家庄易融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改为冀A×××××,并将该车做了抵押贷款。2020年9月3号凌晨0—1点时分,石家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弘昌公司派人把车收回,致使我与弘昌公司的租车合同无法履行,且车内物品至今不能全部归还给我。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押金及服务费共计35000元,并约定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于2021年12月18日前返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费用,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弘昌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弘昌专享车汽车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存惠租赁被告弘昌公司管理运营的车辆,租期共计36个月,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车辆押金即保证金为29800元;承租方提车前需关注弘昌车务公众号,成为弘昌会员,享有车务车辆租赁、购车、学车等价格优惠政策,承租方作为弘昌会员,有义务为公司做微信宣传推广,会员每周要转发平台发布指定广告内容...。当日双方签署《租赁车辆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冀A×××××,车辆识别码:LS×××××6,发动机号:1×××××2。并附有一份《随车工具一览表》。租赁合同、确认单尾部盖有弘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签字。

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某祺要求原告缴纳定金5000元,原告开庭陈述按王某祺要求,自己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王某祺指定的人,由该指定人转交给公司。合同订立前一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弘昌公司支付28000元,订立合同当天原告陈述按被告公司要求又交给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王某祺现金700元。原告所交款项均未开具收据,在被告给原告的确认单中写明保证金数额为29800元,对于保证金以外收取的39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按要求使用车辆,为被告公司做微信推广宣传,但被告弘昌公司在2020年9月3日晚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车辆开走。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202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存惠(身份证号1301)租车押金、服务费合计3500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今承诺2021年1年内还清,自2021年1月18日起,每月每期还款2917.00元(贰仟玖佰壹拾染元整),至2021年12月18日还清,若出现任何逾期,刘存惠均可向其本地法院起诉,欠款方:弘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宗股东郑某(李耀宗代签)见证人:王某。原告开庭时陈述35000元包含了自己车内物品及其它损失,对此,经核实被告方,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还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确认单、转账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弘昌公司在租赁期间未通知其就收回了案涉租赁车辆,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将租赁给原告的车辆提前收回,属于违约,对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给原告退款,该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被告在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之间的纠纷达成的协议,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每月付款的义务,开庭时拒不到庭,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每月还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将租赁车辆收回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后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关于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本院确定为被告出具欠条时间的次日。原告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弘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刘存惠与被告石家庄弘昌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弘昌专享车汽车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弘昌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惠车辆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共计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邮编:0501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爱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孔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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