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斯达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索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湾市场路29号C栋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陈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斯达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3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宁波斯达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签约地点仅约定至‘宁波’,属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约定无效”为由,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显属错误。本案管辖约定明确,即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立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签约地点仅约定至“宁波”,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宁波市存在多个基层法院,故该管辖约定因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够具体而归于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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