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伟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公民身份号码:440××××××××××××3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系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倩红,系广东洛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 习律师。 被告:甄振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嘉乐里13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37。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业与被告甄振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伟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屈倩红,被告甄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甄振雄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9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30093.9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7568.62元);二、判令被告甄振雄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甄振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4日,被告联系原告表示其有一场地需要装修。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就江门市新会区×××××××××××××××的装修装饰事宜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时间共30个工作日,工程计算以工作日计,每工作日工时为8小时;(2)工程总预算为92351.71元,工程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8年12月3日支付36940.7元、第二期为2018年12月10日支付36940.7元、第三期为2019年1月2日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后支付18470.3元;其中甲方(即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自动转入第二期的工程款中使用;(3)如甲方未按期如数支付工程费用,工期顺延;(4)在施工过程中,如工程项目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共同签订书面的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的工程费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仅第一期款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本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36940.7元至2019年1月14日才付清。由于被告逾期付款且有增加工程,故工期作相应的顺延。2019年5月1日装修工程竣工,且被告已对装饰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17日,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交付场地的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装饰装修结算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6975.3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81.4元,尚欠工程款33093.91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余下还有工程款30093.91元未支付。2020年7月1日,双方就被告余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093.91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并且,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被告同意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场地的装修装饰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场地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93.91元。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5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本金,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直到清偿之日止。经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8.62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此外,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2020年7月1日《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该律师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甄振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甄振雄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甄振雄就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场地的装修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总预算为92351.71元,工程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8年12月3日支付36940.7元、第二期为2018年12月10日支付36940.7元、第三期为2019年1月2日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后支付18470.3元;其中甲方(即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自动转入第二期的工程款中使用;(2)如甲方未按期如数支付工程费用,工期顺延。 证据3.装饰装修结算表原件三份,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共同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26975.31元,截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81.4元,尚欠工程款33093.91元未支付。 证据4.甄振雄已支付款项明细表;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 证据4-5,拟证明(1)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000元、6940.7元,合计26940.7元,但第二期工程款应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已逾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截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688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93.91元。
被告辩称
证据6.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1日双方就上述装修装饰工程余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如下:(1)被告尚拖欠工程款30093.91元,并承诺工程余款于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2)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被告同意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给原告;(3)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7.微信主页;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14页; 证据7-8,拟证明(1)微信号为zx-ZZZ,昵称为Jason的微信号为被告的微信,微信号为KOWAIYIP,昵称为KOWAIYIP的微信号为原告的微信;(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需变更或增加工程项目,经被告同意,原告调整相应工程费用及工期;(3)在原告多次催促工程款情况下,被告仅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证据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2020年7月1日《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该律师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装饰装修预算表,证明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预算表在签订合同前已发给被告确认。 被告甄振雄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愿意履行法律义务,只是现在没有钱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甄振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高伟业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其他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告高伟业(乙方)与被告甄振雄(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装饰装修工程以承包形式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预算为92351.71元;付款分三次进行,分别是2018年12月3日支付首期工程款36940.7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二期工程款36940.7元,2019年1月2日支付工程尾款18470.3元;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甲方支付定金,定金(金额小写10000元),自动转入第二期工程款使用;工程变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调整有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项目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 双方签订上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高伟业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7月1日,原告高伟业(甲方)与被告甄振雄(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1.乙方委托甲方装饰工程,工程总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26975.31元;2.截止2019年8月17日止,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93381.4元;3.截止2020年7月1日止,乙方实际仍欠甲方工程款30093.91元未予以支付;4.对于拖欠的工程款30093.91元,乙方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至甲方指定账户;5.如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则乙方同意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利息给甲方,违约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为此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和按手模。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甄振雄未能依约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高伟业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有签订书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甄振雄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总价为126975.31元,被告甄振雄已向原告高伟业支付工程款96881.4元,尚欠工程款30093.91元,故被告甄振雄应向原告高伟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93.9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5000元,与《协议书》的约定并无相悖之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振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伟业支付工程款3009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甄振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伟业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6元、保全费446.63元,合计1313.19元(原告高伟业已预交),由被告甄振雄负担。原告高伟业已预交的诉讼费1313.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甄振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13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慧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彭 双 书 记 员 陈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