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袁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祖国与被告袁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国、被告袁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万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000元计算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万福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祖国与袁万福原系朋友关系,袁万福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10月26日向刘祖国借款,袁万福收到刘祖国的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祖国现金59万元整,月息8,000元整。袁万福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万元。之后,袁万福未归还本息,刘祖国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袁万福辩称,1、袁万福向刘祖国借款59万元不是事实,袁万福虽有向刘祖国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按刘祖国的要求于2016年10月26日向刘祖国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9万元,但在该借据出具后,刘祖国并未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袁万福与严淑娴曾于2014年3月6日向刘祖国借款40万元。当日,刘祖国将该借款转入严淑娴账户。袁万福、严淑娴已经分三次归还该借款,截至2018年7月18日借款已全部还清。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了结。综上,刘祖国所述不是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刘祖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袁万福、严淑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祖国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日,庄景利向严淑娴转账40万元。

2016年4月11日,刘祖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万福还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

2016年10月26日,袁万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祖国现金59万元(伍拾玖万元)整,月息8,000元(捌仟元)整。

2017年1月26日,李川代袁万福向庄景利转账10万元。

2018年7月17日,袁万福向庄景利转账20万元。

同时查明,刘祖国与庄景利系夫妻关系。袁万福与严淑娴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条、收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祖国是否向袁万福实际交付借款59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刘祖国向本院提供2016年10月26日的借条以及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7日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已向袁万福实际交付借款59万元。袁万福主张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7日的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4月11日的收条,是归还刘祖国2014年3月6日的借款40万元。袁万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6日的借条、2014年4月11日的收条以及2014年3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7日的转账记录。经本院审查,刘祖国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刘祖国与袁万福达成借款59万元的合意,借款59万元系大额款项,刘祖国主张系现金交付有违常理,借条载明虽是现金,但现金可以是当时交付,也可以是事后转账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刘祖国实际交付了借款。同时,刘祖国提供的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7日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显示的内容是袁万福向庄景利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也不能证明刘祖国实际交付了借款。袁万福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其主张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7日的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4月11日的收条,系其归还刘祖国2014年3月6日的借款4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以及2014年3月6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17日的转账记录。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刘祖国与袁万福之间于****年**月**日出生的借贷行为,符合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能够证明袁万福的上述主张。再从袁万福前后两次向刘祖国出具的借条分析,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刘祖国现金……”。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第一次借款的交付,是刘祖国以转账方式完成的;第二次借款的交付,刘祖国主张是现金支付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现金支付的经济能力或有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亦不能对借款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对第二次借款交付的事实,刘祖国仍需继续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刘祖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刘祖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祖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刘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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