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2、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22时许,在西日根嘎查包美荣饭店门前,被告人于某1与被害人布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1将被害人布和殴打致伤。于2017年1月20日,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布和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1向被害人布和赔偿了5万元,得到了谅解。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22时许,在西日根嘎查包美荣饭店门前,被告人于某1与被害人布和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被害人布和殴打致伤,经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布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1已赔偿被害人布和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依法对被告人于某1进行司法社区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