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672495093A。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团,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文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融水县支行)与被告贾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融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坚、潘耀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融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贾文辉偿还借款本金97949.38元,利息、罚息6628.9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止,期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支付律师费800元,共计105378.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贾文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贾文辉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时至2020
年9月24日被告贾文辉尚欠借款本金97949.38元,利息(含罚息)6628.96元,本息合计104578.3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贾文辉催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邮政储蓄银行融水县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三、《2019年县域法律事务代理服务协议》,证实原告委托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
原告举证 被告贾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融水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文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99959Q11612501461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以扩建羊棚、进购羊仔为由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合同第十九条19.1.1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30%的罚息……19.1.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21.2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被告未足额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9.38元,利息、罚息6628.96元,故原告将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融水县支行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贾文辉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贾文辉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9.38元,利息、罚息6628.9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文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可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签订《2019年县域法律事务代理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按照每个案件固定收取800元律师费。委托合同为诺诚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文辉承担律师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贾文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97949.38元及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6628.96元,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文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律师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04元,保全申请费1047元,合计2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琼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