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玉华与被申请人郭秀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9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玉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万元。二、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收条”可证实,被申请人确实收到了申请人委托其办理动迁补偿费用20万元,并且附条件“事不成全款退回”。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收到了该20万元,但认为诉讼双方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维持原判,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诉讼双方对申请人动迁补偿事宜应该是一种委托关系,只是因为该委托合同有悖法律规定,是因为被申请人虚假的承诺,申请人未取得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被申请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该20万元是因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迟延而委托被申请人帮助解决,是合法利益,如认为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被申请人收取该笔费用的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为体现公平原则,该笔费用依法应予追缴。 郭秀春代理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所述事实一、二审均未认定。申请人所述因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迟延及曾与政府打官司与被申请人无关。另被申请人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更不是申请人近亲属,无权接收任何委托,所谓让被申请人办事而给被申请人20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收条的形成已出具说明。申请人所述既无证据支持又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 听证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收条”记载内容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主张的20万元。被申请人辩称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为申请人写了该“收条”,是申请人“瞎编”、“堵窟窿”、“没收到钱”,否认收到该20万元的意见即无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申请人采取以支付“运作”费用方式请被申请人帮忙请托找人、疏通关系欲达到获取拆迁补偿目的行为,亦不符合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且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申请人虽强调该行为是双方的一种委托关系,只是有悖法律规定,既然有悖法律规定而为之,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风险,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如认为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被申请人收取该笔费用的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为体现公平,该笔费用依法应予追缴一节。因该笔费用应否予以追缴,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许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许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红 审 判 员 谭 冰 审 判 员 郭 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振国 书 记 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