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0775050。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与化工路交叉口乐丁广场1号楼15层15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毅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2005347257F。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咸平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海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青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97637011W。 住所地通许县邸阁乡邸阁西大街(邸阁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天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滨、郑天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吴迪,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滨、郑天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6474.64元及利息597645.15元(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至5年期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为597645.15元),以上合计3564119.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滨和郑天美在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应通许县人民政府、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邀请承建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布展字及版面、多媒体、沙盘、布展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斌全力以赴对其承建的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该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经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经通许县审计局认定,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款为5277456.64元。2016年,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进一步确认: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项目的布展字及版面、多媒体、沙盘、布展等由原告独资承建,该部分的工程款为5277456.64元。综上,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接验收后,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有将5277456.6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但其一迟迟没有支付。后经多次催要,通许县政府和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非要将原告的工程款通过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拨。2016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10982元,但后来二被告就一直拖欠剩余的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时,二被告仍欠原告2966474.64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被告张滨作为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绝对控股的大股东(持股86.8%)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对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权,存在财务混回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并且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因此,被告张滨应与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天美与被告张滨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与被告张滨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针对我局的诉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我局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局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工程项目,是2012年10月11日,由通许县人民政府发包,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BT)回购项目,合同的发包方不是我局,合同对我局没有约束力。原告称“应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邀请承建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称的承建布展字及版面,多媒体,沙盘,布展等,与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BT)回购项目系一个工程,其工程量包括在2012年10月11日通许县人民政府发包给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BT)回购项目中。2012年10月11日的(BT)回购项目签订合同时的工程价款为18142902.48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1527659.94元。其中工程钢结构及土建、装饰精装修、安装、绿化工程款为6250203.3元,布展字及版面、多媒体、沙盘、布展工程款为5277456.64元。这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在红歌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之内,不管是通许县人民政府或者我局,均没有单独和原告签订合同,该项目的工程款是由通许县人民政府委托我局和红歌公司全部结算的,我局和原告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我局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所诉城镇规划展厅的工程款,受通许县人民政府委托,已由通许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部分多次全部足额支付给了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2015年12月28日到2016年8月22日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账通知单为凭。八次共支付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76万多元,按照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11527659.94元,通许县人民政府己不欠红歌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是否应当得到所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什么时间应当得到该项目的工程款,通许县人民政府和我局根本一无所知,其所诉讼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的利息,与我局无关,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4.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6日,而本案所涉工程2013年3月份开工,竣工于2013年12月,也就是说在工程施工时,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还不存在,所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我局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应当由我局支付,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是原告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称2013年3月20日经县政府邀请而承建涉案工程,实际涉案工程是由通许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从2013年3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而根据工商登记查询,原告是2015年2月16日所设立,工程完工后一年有余才存在原告这一主体,那么在2013年原告根本不存在,当然不会参与建设,故本案是原告虚构。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八年,早已过诉讼时效。故此,原告不可能实际参与工程,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滨答辩意见同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天美答辩意见同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注册成立。案涉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新建工程项目是由通许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红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庭审结束后,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刘毅斌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函中载明:刘毅斌承诺由其本人实际承建的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项目布展字及版面、多媒体、沙盘、布展等5277456.64元的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了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由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享有和行使该权利,对于剩余的2966474.6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仍由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享有和行使权利,本人不再享有和行使该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通许县审计局审计结果认定报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法庭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通许县城镇规划展览馆新建工程项目在2013年3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而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注册成立,案涉工程竣工时,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据此,可以确定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不可能以施工主体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承建者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庭审结束后,虽然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刘毅斌出具的承诺函,但该承诺函是刘毅斌单方出具,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债权转移,因此,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12.96元,退还给原告河南三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潘昌勇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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