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记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和,濮阳市清丰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齐记友与被告刘庆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记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东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庆松支付原告工资款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6月份,被告和他哥哥刘庆彬在濮阳市华龙区龙湖澜岸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没按时给原告结清工资,下欠原告21200元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给原告写了张条,证明下欠21200元,但被告仍拖着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庆松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6月份,被告刘庆松和他哥哥刘庆彬在濮阳市市区承包建筑工程,原告齐记友在被告刘庆松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没按时给原告结清工资,下欠原告21200元工资,被告刘庆松并于2020年1月24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证明条,证明下欠21200元。现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资2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记友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刘庆松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齐记友为被告刘庆松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故债务应当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被告刘庆松与其哥哥刘庆彬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记友工资款计2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庆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剑杰 人民陪审员  洪学聚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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