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珍与被告吕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5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油罐生意。原告通过妻子兰秀红及姐姐王海英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共计277280元用于购买相关设备。后因双方停止合伙,在2018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1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现金借款85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合计25859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书飞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油罐生意,原告通过妻子兰秀红及姐姐王海英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277280元用于购买相关设备。后因停止合伙,经结算,被告欠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明珍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定于2019年8月15日前归还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剩余壹拾贰万伍仟元于2020年2月14日前归还。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补充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85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明珍人民币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整(8595),定于2019年2月3日付清。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欠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丽水莲都支行银行流水原件、王海英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和欠条系原、被告通过合伙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585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吕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明珍借款本金258595元及利息(利息以258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吕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伟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蓝 轲
书 记 员 王雅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