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毛哲志,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日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828174047,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毛哲志申请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17日组织了听证。申请人毛哲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日新,被申请人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到庭参加了听证,经本院允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谷国梁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毛哲志的申请事项为:依法受理申请人对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事实与理由:新鑫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在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宝塔岗居委会xxxx。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证经营)。
新鑫公司因开发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开始,向张家界市永定区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鼎泰租赁部)租用钢架管、扣件。此后双方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湘08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鼎泰租赁部支付租金341684.63元及违约金(以341684.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鼎泰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款4775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3元,由鼎泰租赁部负担503元,新鑫公司负担6500元。
2020年6月5日,因新鑫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鼎泰租赁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定区人民法院当日立案执行,并对新鑫公司采取了网络财产查控和限制高消费措施。该院认为截至2020年10月22日,该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25765.63元及违约利息均未执行到位,并依法作出(2020)湘0802执74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2021年4月11日,鼎泰租赁部因迟迟无法得到上述案件的执行款,且其经营也需要流动资金,遂与申请人毛哲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鼎泰租赁部将其对新鑫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毛哲志。毛哲志当即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金支付给鼎泰租赁部。当日,鼎泰租赁部便向债务人新鑫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新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华签收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546条、547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毛哲志依法受让取得了鼎泰租赁部对新鑫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案涉债权,且自2021年4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新鑫公司之日起发生效力。
鉴于新鑫公司至今仍未能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作为鼎泰租赁部债权的受让者,毛哲志有权向本院申请新鑫公司破产重整。
据申请人所知,新鑫公司因开发张家界未来城项目资金链断裂,各类矛盾纠纷异常尖锐和激烈,仅网络公开可查的涉诉涉执案件就有上十起,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未来城项目土地、在建工程和公司股权已被法院、公安多轮查封、冻结,大部分案件已经终本,早就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亦完全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
被告辩称
张家界新鑫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请人对其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新鑫公司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是事实,重整势在必行,公司的外债已达5.6亿元,还不包括利息及违约金,员工工资长达五六年未支付,已经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二、新鑫公司的未来城项目有较大的市场价值,主体已基本完工,一期建成的住宅楼价值8亿元,还有价值4.28亿元的126亩土地未开发;三、新鑫公司已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重整的前期工作,公司有破产重整的可行性。
原告诉称
国信证券的意见为: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新鑫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事实与理由:新鑫公司未来城项目的土地及项目已被刑事查封,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利于相关债权的确认,无法确定新鑫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更存在极大的协调难度,因此建议法院不予受理新鑫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新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应待新鑫公司股东确认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6月25日,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主持下,新鑫公司和国信证券已达成行政复议调解,新鑫公司认可向国信证券支付2亿元款项并在相关催收函中签字确认;国信证券作为新鑫公司的友好债权人,多次表示希望新鑫公司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商讨“松绑自救”的方案,为表示诚意,国信证券主动申请解封新鑫公司的相关土地及房产;新鑫公司的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二期的土地仍处于待开发状态,对于评估整体项目是否资不抵债的情形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破产重整并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新鑫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成立,登记于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证经营)。营业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至无固定期限。
新鑫公司因开发张家界未来城项目,与鼎泰租赁部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8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鑫公司向鼎泰租赁部支付租金341684.63元及违约金和支付器材赔偿款477581元。新鑫公司未能如期自行履行义务,经人民法院执行亦未能履行义务。2021年4月11日,鼎泰租赁部与毛哲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鼎泰租赁部将其对新鑫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毛哲志,毛哲志依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金。当日,鼎泰租赁部向新鑫公司发送了转让通知书,由新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华签收认可。2021年5月10日,毛哲志向新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新鑫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在通知函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收到,项目已烂尾多年,已无偿还能力”。
另查明,新鑫公司已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终结执行程序。公司名下的房产及股权被多家司法机关冻结。新鑫公司在听证会上表示,新鑫公司无力清偿毛哲志的债权是事实,公司约欠外债5.6亿元(仅算本金,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已经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
还查明,确认光大国信建设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享有新鑫公司100%股权的(2017)湘0802民初939号民事调解书因确有错误,被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湘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裁定已向当事人送达。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欧阳建华亦明确表示其收到了该裁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新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裁判和执行文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提起的申请破产重整案件,应重点审查三点:一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三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毛哲志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新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湘08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802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函等证据,拟证明自己是适格的申请人,新鑫公司对毛哲志的申请人身份未提出异议。国信证券认为毛哲志不是原始的债权人,只是收购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收购目的不清楚,动机存疑,不是适格的申请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允许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只需及时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毛哲志已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新鑫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权提出对新鑫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对国信证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毛哲志向法院提交了催款通知函、被执行人涉执情况统计表及相关执行文书、股权冻结情况等证据拟证明新鑫公司已经发生破产重整事由,新鑫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国信证券认为无法确定新鑫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新鑫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欧阳建华在回答法庭发问时表示,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截止2020年12月31日,新鑫公司的资产总计288088989.80元,负债总计311666524.66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3577534.66元,已属资不抵债情形,且相关执行文书能够证明新鑫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故新鑫公司已经发生重整事由。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的问题。毛哲志和新鑫公司均认可的破产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新鑫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编制)称,新鑫公司的未来城项目具有良好的社会前景,地理位置优越、配套设施完善,一期项目基本落成,厘清债权债务关系后,可较快对外出售并减轻购房户的维稳压力,重整已获大额债权人支持,预计重整程序推进顺利,新鑫公司破产重整成功,可大幅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极大减少社会潜在矛盾。新鑫公司在听证时还认为未来城一期楼盘价值8亿元,未开发的土地价值4.28亿元,已有相关公司表达了投资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评估报告、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结果、投资意见函等证据拟以证明。国信证券提出新鑫公司的破产重整存在极大的协调难度,且新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应待股东确认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重整程序是运行成本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的制度,审查重整可行性时应重点审查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否持续经营,能否获得新的投资或经营收益以偿还债务摆脱困境。以下事由有助于判断新鑫公司的重整可行性:1.新鑫公司的资产情况。新鑫公司承认经审计后的公司资产总计288088989.80元,新鑫公司虽自称未来城项目价值12.28亿元,但该估计未考虑实现价值的成本和税费;2.新鑫公司的债务情况。新鑫公司承认经审计后的公司负债总计311666524.66元,并表示公司约欠外债5.6亿元(仅算本金,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另外,新鑫公司虽不认可国信证券对其享有的2亿元债权,但对国信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新鑫公司的对外债务数额仍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能远大于新鑫公司自认的债务数额;3.债权人对破产重整的意愿。新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债权人同意破产重整的申请书,但经审查,未发现有大额债权人同意破产重整的申请;4.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经审查查明,新鑫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公司的重大决议是否属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存在不确定性,本院在审理(2021)湘08破申2号案件时亦认为新鑫公司提交的光大国信建设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根据以上四方面事由,本院无法确认新鑫公司通过重整程序,能够持续经营,可能获得新的投资或经营收益以偿还债务,摆脱困境。
综上,虽然本案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被申请人发生了重整事由,但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新鑫公司具有破产重整的可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予受理申请人毛哲志提出的对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