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XXXX。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彭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彭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8242.36元及迟延履行金(以3824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违约金7648.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汽车(车架号:LJDLAA295G069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陕AXXXXX)在涉案融资租赁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JDLAA295G069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陕AXXXXX)出售给XX公司,XX公司再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向XX公司支付租金1470.86元。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涉案车辆抵押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共计36085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XX公司如期支付租金,仅向XX公司共计支付10期租金,后XX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自2020年12月6日第11期租金到期后,再未支付过租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支付凭证、车辆产权证;被告支付租金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快递物流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21)陕0111财保115号民事裁定书、保费增值税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被告彭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彭XX(承租人)与XX公司(出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以36085元的价格购买彭XX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JDLAA295G069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陕AXXXXX),再出租给彭XX使用,租期为36个月。彭XX自2020年2月6日起,每月6日向XX公司支付租金1470.86元。合同同时约定,车辆融资总额36085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等。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逾期三十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款项,其中对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收车通知信中所有款项赎回车辆,则出租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处理租赁车辆,如处置租赁车辆的价款不足以赔偿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赔偿差额部分,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所有未付款项的20%)。彭XX同意将融资款36085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其指定的瑞富公司账户。原告XX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彭XX与XX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1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入182735元(含彭XX36085元)。同日,瑞富公司向彭XX转入36085元。后被告彭XX支付10期租金共14708.6元,剩余26期租金38242.36元未支付。 2020年12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30246.27元,次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与彭XX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融资租赁的债权、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的全额债权转让款30246.27元后,XX融资公司即取得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2020年12月29日,XX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向彭XX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至XX公司。2021年1月4日,被告签收邮件。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因本次诉讼向陕西X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彭XX将其购买的的涉案汽车出让给汇通公司,并与汇通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彭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汇通公司租赁涉案汽车使用,彭XX每月向XX公司支付租金,租期36个月,故彭XX与XX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彭XX未如期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通知到彭XX,故XX公司基于债权转移依法取得了XX公司对彭XX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故XX公司对彭XX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要求彭XX清偿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迟延履行金数额过高,该迟延履行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将年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诉请已得到本院支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融资公司要求彭XX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彭XX名下,XX公司和原告已对涉案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基于债权转移,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彭XX名下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DLAA295G069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陕AXXXXX)就案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8242.36元; 二、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每期到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每期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彭龙飞名下的陕AXXXXX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车辆(车架号:LJDLAA295G069XX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彭XX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陕西XXXX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866元,保全申请费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薛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