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兴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李萍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原住昆明市东川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春旭,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原住昆明市东川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兴能与被告李萍仙、杨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芮独任审理。原告吴兴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仙、杨春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兴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华夏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5000元,分期手续费2383.82元,合计87383.82元;2、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2000元,利息935.57元,合计42935.57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与原告系东川区汤丹中学的同事。2012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用中国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87),该卡原信用额度5万元后提为10万元。2015年6月,二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42),该卡信用额度6万元。二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着原告的上述两张信用卡,并按时还款。但2019年6月临近还款日,原告打电话给二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发短信、微信,被告也不回。2019年6月13日,原告终于打通被告杨春旭电话,经咨询华夏银行,13万元信用卡公期三年还款,利息大约是33000元,就此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出具了借条(通过快递与信用卡一同寄回)。之后原告向亲友借钱还清了信用卡借款,实际款项就是原告请求的金额,共130319.39元。综上,原告至今无法收回借款,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萍仙、杨春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吴兴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借条情况说明》、照片一张(杨春旭手持《借条》)、《华夏银行还款明细》及银行回复、《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及银行回复、电话录音,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李萍仙、杨春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李萍仙、杨春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三个月后分期(每个月)还给吴兴能,两年内优先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的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萍仙、杨春旭向原告吴兴能借用信用卡借支,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信用卡,二被告借支了信用卡未偿还,后由原告偿还了信用卡借支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萍仙、杨春旭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支款及相关费用。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看,二被告应于2019年10月开始还款,但二被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萍仙、杨春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兴能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13031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李萍仙、杨春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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